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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8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购买的水岸新居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在入住后,被告自2009年3月在我楼下一楼开设了田某妈面馆,由于被告装修面馆的门头和两侧的两个兽头过高,直接挡住了我三个前窗百分之五十的通风和采风,极大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心情,我虽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住房下面是我所租用的门面房,为经营必然要装修,我租用时原已装修,只不过将我原来的门头装修部分移到了原告住房位置,但门头的高度并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就此事我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所购买使用的水岸新居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住房与被告田某某租赁经营田某妈面馆使用的一楼门面房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田某某在使用门面房时,于2009年3月在对门面进行装饰装修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原告周某某房屋北面对应平台外墙基础上予以加高,装修施工,其施工东西墙体平均加高30厘米,全长约10.3米,其中面馆正上方门头部分加高60厘米,长4.4米,门头两边所加装饰兽头二个高30厘米,此部分墙体距原告周某某厨房北窗1米。被告田某某在进行装饰装修时,原告周某某就予以阻止,但未能使被告田某某停止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周某某多次找被告田某某协商解决被告装饰装修后所加高墙体对其家庭通风、采光影响问题,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此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田某某违法实施的装饰装修影响了其房屋北面三个前窗的通风采光,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被告田某某在对自己租用的门面房进行违法装饰装修时,擅自增加原告周某某居住房屋北面平台墙体高度,给原告周某某北面房屋三面窗户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妨碍。现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田某某赔偿因侵害相邻关系给其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田某某的违法装饰装修,尤其是在门头的装修部分高度又高,距原告周某某家窗户又近,确实在装修后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一定损害,本院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责令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周某某一定的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某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原告周某某家居住房屋北面对应部分平台外墙上增加装修装饰部分的墙体及装饰物,并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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