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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马蕊,女,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代位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刘某乙、刘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和7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武某、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马蕊及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的爷爷刘某云原居住的房屋(建井一处家属院第X栋X号)一直由我们家庭成员共同居住,2002年刘某云去世,2004年我的父亲刘某去世。因我父亲的去世,我去上海工作,2007年因此房拆迁改造,补偿给刘某云家庭一套住房既现在被告所住之房,位于湛河区X路南X号院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X号楼X单元X号,实用面积74.6平方米,户名为原告奶奶刘某兰。原房拆迁改造后由于被告推脱赡养责任将我奶奶刘某兰送至西苑小区敬老院,由于我奶奶年事已高,久病缠身,西苑小区敬老院无法照顾等原因只好让家属接回,虽被告出钱(刘某云离世后留有1万多赡养费由刘某丁保管),让他人代养(每月600),可被告并没尽到赡养老人的应尽职责,约1年又转送姚孟敬老院,由于被告期间没尽到应尽的责任,2009年5月12日被告母亲刘某兰在姚孟敬老院内孤独离世。所以此房应由刘某云的两个儿子刘某与被告刘某丁共同继承,而因刘某去世,其继承权由我享有(我父亲生前已与母亲邢花琴离婚)。分房期间因我工作关系无法回来商讨此房,只好由我母亲邢花琴代理,但被告无视我母亲的存在,蛮横无理独占此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住的房屋(湛河区X路南X号院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X号楼X单元X号,实用面积74.6平米)分割给我一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我们的父亲与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和被告是亲兄弟,我们的父亲叫刘某。1985年父母离婚后,我们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就和爷爷奶奶一起居住在爷爷单位所分的房子里。大概在1993年经建井一处同意并拨一些建房材料,父亲在我爷爷奶奶所住的小二楼旁边盖了几间房屋。1998年我们的父亲因车祸死亡,但对父亲自建房屋未作处理,后该房屋一直对外租赁,并由奶奶收房租。自父亲去世后,我们很少与奶奶家联系,现爷爷奶奶去世后,他们的房子怎么处理了我们都不知道,我们现在要求代位继承我们应得的份额。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父母共有六个子女,长女刘某静,现年58岁,已婚,在平煤十矿工作;长子刘某,生前已离异,因车祸去世;次子刘某,生前已离异,于2004年因病去世;次女刘某香,现年48岁,已离异,三女刘某红,现年37岁,已婚,我排行老五,因为是父母最小的儿子,所以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父亲去世后,母亲也就和我一直生活在一起。母亲生前一直没工作,常年在家料理家务。2002年我父亲去世,单位补发了抚恤金和每月150元生活费,所以父母生前并没有任何积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他有权代位继承问题,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父母生前没有留下个人遗产,至于我和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子是公房,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去继承的,旧房改造后由我购买,是经姐妹四人协商一致并有协议书有凭据,并且有我母亲同意我购买新房的委托书,我作为赡养母亲的主要人,理应出资购买此房来安度老人的晚年,没有想到母亲还没等新房装修好就离我们而去。原告说在旧房拆迁后我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问题,事实是:旧房拆迁后,我外出租房居住,加上我夫妻俩人都要上班,没有时间在家照顾我母亲,所以经姐妹商量并征求母亲同意后,才把我母亲送进了敬老院,老人在敬老院费用和日常费用及医药费都由我一个人承担,并且每周都定期不定期去探望老人。在5月12日老人去世的当天,我们夫妻在敬老院呆到晚上才走,老人是凌晨近三点去世的,我们接到电话就去买好老人用品,及时到达敬老院给老人办理了后事。至于我对老人是否尽到孝母之心,敬请去调查。综上所述,位于湛河区X路南X号院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而是棚户区的拆迁改造安置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父母刘某云、刘某兰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刘xx、长子刘x、次子刘x、次女刘xx、三女刘xx,三子刘x。原告刘某甲系刘x的儿子,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某的子女。现刘某、刘某均已去世(生前均已离婚)。被告父亲刘某云于2002年去世,生前其在单位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分得X栋楼X号住房一套(系小二楼),因子女多居住较拥挤,经向单位申请又在该小二楼旁边自建几间房屋。2007年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属户房区进行改造拆迁安置,被告父亲所分的以上住房在改造拆迁安置界定的范围内。拆迁安置前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拆迁安置范围内的自建房无条件拆除。根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精神,被告父亲以上房屋拆迁后可安置一套住房,且只能以被告母亲刘某兰名义购买。安置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因被告刘某丁的母亲刘某兰年迈,关于其住房被拆迁一事,2007年3月19日刘某兰与其三个女儿和被告刘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旧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刘某丁购买,并享有终身产权和使用权,与其他人无任何关联,他们并对刘某兰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在2008年1月21日,被告刘某丁以其母亲名义在平煤建井一处房产科办理交纳房款手续时,其母亲刘某兰也到平煤建井一处房产科,让女儿刘某香代笔写了一份委托证明,内容是:“我愿跟随三儿子一起生活,由我三儿子交房款购房(刘某丁)”,并有刘某兰的二女儿、三女儿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刘某兰按有指印。当天建井一处房产科工作人员见到刘某兰本人及该委托证明后,给刘某丁出具了刘某兰的缴纳房款通知,被告刘某丁到银行缴纳了房款。被告刘某丁交纳房款后,现已分得了位于本市X路南X号院平煤建井一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被告刘某丁母亲刘某兰已于2009年5月去世。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丁的该房屋是其奶奶的遗产并要求继承,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光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委托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刘xx、刘xx、刘xx笔录、交房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刘某丁母亲刘某兰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系平煤建井一处的公房,2007年因平煤集团进行棚户区改造,该房被界定在拆迁安置范围内,根据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刘某兰所住房屋被拆迁后只能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一套安置拆迁房。因刘某兰年龄已高,便与其三个女儿和刘某丁签订了协议,将其安置房的购买权和产权赠予给被告刘某丁。2008年1月刘某兰又向平煤建井一处房产科提交了委托证明,同意被告刘某丁以其名义交房款购房,该协议与委托证明均是刘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丁以其母亲刘某兰名义分得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X号院平煤建井一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并不是刘某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三原告请求代位继承该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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