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X村X街门面房三间租给原告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季度x元,双方约定房租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收。被告承诺在原告交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三个月的房租后,让房东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并承诺能够提供房产证明,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2008年11月下旬,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个月的房租x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4日起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准备开办汽车修理店。但后来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突然通知原告,该租赁房屋根本没有房产证,且不能保证让原告见到房东,也不能保证能签正式协议。因为没有正式协议及房产证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无奈于2008年12月18日停止装修,并于当日通知被告后,搬出了所租赁房屋。综上,因被告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营业执照,无法经营,在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房租计人民币x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含设备运输费用860元,安装烤漆房、举升机费用4290元,门头、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违约金、误工费及材料运输费损耗6200元,广告费350元,五金电料525元);3、被告退回合同定金人民币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因原告已使用了该房屋,房租不应退回;2、原告装修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X村X街门面房五间中的三间转租给原告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租金每季度x元,双方约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收租金。2008年11月下旬,被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三个月的房租x元。原告接手房屋后,于2008年12月14日起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因被告未按其承诺促成原告与房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以郑州市人民政府要对槐林新村X村改造为由,通知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从该房屋中搬出。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承租房东魏娟的,被告称其将该房屋部分转租原告时已经房东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又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卓凡平面设计室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设计室对原告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日。但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终止装修,并与2008年12月20日和郑州市金水区卓凡平面设计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由于原告原因解除合同给设计室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并于当日赔偿郑州市金水区卓凡平面设计室装修违约金、材料等损失共计6200元。
还查明,原告承租房屋后筹备开办广丰小汽车维修服务部,并于2008年11月2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招聘广告一份,支付广告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本案被告称其将所租房屋部分转租原告时,已经房东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事后房东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以郑州市人民政府要对槐林新村X村改造为由,通知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即从所租房屋中搬出,未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足一个月,且造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已交付的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承租房屋后为准备经营而进行的前期投入。原告要求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广告费损失共计65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设备运输费用等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定金x元,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已使用了该房屋,房租不应退回及原告装修属其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65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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