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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栾川县X镇X村,系洛钼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栾川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杨X。婚姻关系存续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缺点和不足充分显现,性格的差异,为家庭的和睦蒙上了阴影,加之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直至发展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地步。原告外出,有家不归,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现金2000元(后为日常生活支出殆尽),被子4条。结婚后原、被告共置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蓝梦床1张、液化气灶具1套(1个罐、1个柜、1个罩)、音响1套(1个VCD、1个功放机、2个音箱)、水箱1个、台式电风扇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被告称是自己娘家购买)、被告现住处生活用具1套等。婚后购买的大阳牌摩托车1辆、电脑1台、装订机1套、打字机1台、复印机1台被原告卖掉,x元由原告花费。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出资x元,与他人成立“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因被告将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拿走,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处罚x元,并决定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撤销其总经理的职务。原告承认开办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时,自己实际投资x元,不再参与经营时,因电脑中储存有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x元作为对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赔偿,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再退付给原告。原告现月工资3000元。原告与其父母没有分家析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对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女孩杨X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财产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出资成立的公司,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应给被告一定价值的补偿。宋明周收取的x元,原告表示另行处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宋XX离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女孩杨X随被告宋XX生活,原告杨XX应支付杨X抚养费每月450元至18周岁,计款x元。三、原告杨XX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视杨X两次。四、被告宋XX带往原告杨XX处的被子4个归被告宋XX所有。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置的财产长虹牌21寸彩电1台、水箱1个、台式电风扇1台归原告杨XX所有。新飞牌电冰箱2台、蓝梦床1张、液化气灶具1套(1个罐、1个柜、1个罩)、音响1套(1个VCD、1个功放机、2个音箱)、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及被告宋XX处的生活用具1套归被告宋XX所有。六、原告杨XX卖掉夫妻共同财产大阳牌摩托车1辆、电脑1台、装订机1台、打字机1台、复印机1台得款x元,应有被告宋x元。七、原告杨XX投资经营的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告杨XX继续经营,应给被告宋x元的补偿。八、被告宋XX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应交还原告杨XX。上述二、六、七项计款人民币x元,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XX要求与我离婚并非感情破裂,而是他在外面与她人长期同居,从2004年离家至今没有回过栾川,未给家里一分钱,从未管过孩子。为了孩子我愿原谅他的错,好好过日子,如真判我们离婚,应追究杨XX的过错,赔偿我的精神损害2万元。2、杨XX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洛阳租房子与她人同居,至今三年七个月,这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为3年零7个月×450元/月=x元,应予承担。3、2007年杨XX投资x元办公司,应以此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应分给我x元。4、笔记本电脑是杨XX办公司时把我家中一整套电脑卖掉后购置的,一直由杨XX本人使用,是其与他人聊天的工具,应认定为共同财产。5、杨XX开公司时的收入5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杨XX向本院答辩称:1、我与宋XX离婚是因双方感情不和才分居三年之久,且分居期间仍从金钱、实物上资助孩子,今年夏天,女儿杨X住院花费x元,全由我承担。尽父亲责任,我问心无愧。2、宋XX将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抢走,我被处罚3万元,不能继续参与公司经营,但原审判决却让我补偿给宋XX2.5万元,有失公正。该电脑系公司财产,我们无权分割。3、我已支付给宋XX1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宋XX退还所余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尽可能照顾了宋XX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1、杨XX与其他三人于2007年10月18日成立洛阳凯山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杨XX出资额为12.5万元,凯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智波向本院证明四人实际出资20万元,另30万元系外借,2007年10月19日、22日,凯山公司各取款19万元共3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并购买办公用品。2、2008年7月21日婚生女儿杨X骨折住院,花费x.11元,此款由杨XX支付。但杨X在校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尚未赔偿。3、宋XX向本院出具洛阳市公安局洛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3月5日23时50分,西下池村有纠纷,宋XX称自己丈夫在该居民家中居住(暂住),敲开门后其丈夫杨XX从该居民家中出来,后将宋XX、杨XX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两人协商后各自离开。”拟证明杨XX与他人非法同居。杨XX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杨XX与宋x年结婚,后因家庭琐事致矛盾突出不可调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及财产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杨XX到洛阳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杨X随女方生活,考虑到在此期间,女方作为母亲对女儿尽了较大的抚养义务,杨XX作为父亲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XX应支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补偿,将该数额酌定为x元,即杨XX支付给宋x元的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作为补偿。至于宋XX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投资款按x元分配及分割笔记本电脑等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义务方面,男、女双方所尽义务的衡量上考虑不足,没有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XX支付宋XX分居期间婚生女杨X抚养费x元。

二审诉讼费300元,宋XX承担200元,杨XX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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