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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学校(以下简称中专)、原审第三人山西市保健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委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X镇X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洛阳市XX学校。

法定代表人丁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冬梅,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XX市XX保健咨询服务中心(未到庭)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学校(以下简称XX中专)、原审第三人山西XX市XX保健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保健中心)委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峰,被上诉人XX中专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07年4月在电视上看到XX中专的招生广告,即到宜阳电视台报名,经面试合格后录取,于4月25日到被告处报到,并交纳书籍资料费260元,建档备案费100元,财产押金200元,双方还签订了《兼工助学委培就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校1-3个月学习期间的住宿费、培训费,后跟师学习一直到毕业。住宿、生活费由教学实习基地承担,同时每月发给800-2000元的兼工助学金。并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在被告处学习一个月后,于2007年6月1日,由被告统一组织到XX保健中心实习,实习三个月后由XX保健中心发给生活费200元。多次要求按合同履行兼工助学金,被告、第三人不予理睬,于2007年9月5日被家长接回原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兼工助学协议,是为了加快贫困地区X村劳动力转移补偿,提高贫困户子女的从业素质,通过兼工助学的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子女实现学习技术,取得文凭,就业脱贫,其本意和初衷是为社会做贡献,其协议应是合法、公平的,但协议一经签订三方都应严格遵守,不得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原、被告、第三人的两份合约具有关联性。但第三人未按时按量给发放兼工助学金,应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支付三个月的兼工助学金,被告应退还的财产押金。书籍费是发给本人的,属个人财产,该费不应退还。建档费是被告为建立档案所收的费用,也不应退还。被告反诉无证据证明违约,应是第三人违约在先,因此该反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学校退还王XX财产押金200元;二、第三人山西XX市XX保健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兼工助学金22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洛阳市XX学校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山西XX市XX保健咨询服务中心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XX学校承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兼工助学委培就业合同》是我与XX中专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我与XX保健中心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中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兼工助学委培就业合同》是由XX中专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方责任(二)的约定,兼工助学金应由被上诉人学校支付,这也与该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条的工资待遇承诺责任相照应。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已约定由第三人发放兼工助学金,被上诉人应当具有法定义务提请上诉人注意除其责任的条款,最后,上诉人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并承诺保证发放兼工助学金,我才到XX保健中心实习的。我兼工助学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不支付兼工助学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44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条,改判由XX中专支付我兼工助学金4400元及违约金4400元。

XX中专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正确。我学校不存在违约,更谈不上违约金4400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X保健中心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XX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4日在XX保健中心实习共三个月,9月5日被其家长带走离开XX保健中心。原审法院按每月800元的兼工助学金计算为800元×3个月=2400元,扣除XX保健中心已支付的200元,余2200元,该数额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XX中专与王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食宿、生活费由教学实习基地承担,同时每月发给800-2000元的兼工助学金”,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外的第三人教学实习基地XX保健中心每月发给学员兼工助学金。现XX保健中心只支付了王x元,尚余2200元兼工助学金未支付,故XX中专应对第三人XX保健中心所欠王XX的2200元兼工助学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至于王XX上诉称XX中专应支付其44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委培合同签订后,王XX到XX保健中心实习,该公司未按月支付兼工助学金系违约行为,王XX本可通过正常渠道向商贸中心和XX保健中心反映并要求解决,但王XX仅实习了三个月,便主动离开,也构成违约,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故王XX诉求的要求XX中专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项。

二、洛阳市XX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XX兼工助学金2200元。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洛阳市XX学校承担50元,王XX承担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洛阳市XX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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