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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2人诉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职务:总经理。

地址:漯河市X路南段。

原告林某乙,男,63岁。

原告,田某某,男,38岁。

原告冯某,女,48岁。

原告李某丙,女,39岁。

原告刘某丁,男,49岁。

原告苏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戊,女,43岁。

原告叶某某,女,60岁。

原告刘某己,男,53岁。

原告李某庚,女,48岁。

原告杨某某,女,53岁。

原告林某辛,男,48岁。

原告陈某壬,男,66岁。

原告刘某癸,男,56岁。

原告刘某某,男,51岁。

原告刘某某,男,47岁。

原告林某某,女,36岁。

原告张某某,女,41岁。

原告陈某某,男,63岁。

原告陈某某,女,37岁。

原告刘某某,男,49岁。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等22人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全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等22人诉称,本案原告作为股东的“漯河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为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扣原告工程质保金x.40元。装饰装修工程早已完成,且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质保金。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还质保金。

依法责令被告退还质保金x.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承包被告全赢公司公共区域、售楼处、商铺装修工程。2007年元月30日,双方签订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以鉴定保修单为起始日。2007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第4项规定:质保金x.40元按合同约定期满退还。不得无故延付。至今被告全赢公司未将此质保金退还原告。

另查明:业之峰公司因2007年度未年检,于2008年2月2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及承诺书,被告全赢公司尚欠业之峰公司质保金x.4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今已过保修期,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全赢公司应将该款返还业之峰公司。因业之峰公司现已注销,作为其公司股东的原告开源公司等代为公司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开源公司等原告要求被告全赢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开源公司等22原告质保金x.4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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