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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1、谢2因与被上诉人谢3、谢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1X,男,生于1958年2月2日,住本市涧西区X街坊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2X,女,生于1969年5月2日,住本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X,男,生于1967年3月18日,住本市涧西区X街坊东X栋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3X,男,生于1945年9月18日,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街矿务局供应处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4X,男,生生1950年2月18日,原系陕西秦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1X、谢2X因与被上诉人谢3X、谢4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谢1X、谢2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谢3X、谢4X、谢1X、谢2X均系被继承人谢X的子女。谢X与谢任氏结婚后生育两子,一子名谢3X,生于1945年9月18日。一子名谢4X,生于1950年2月18日。谢X与谢任氏因故离婚时,谢3X8岁随其父生活,谢4X随其母生活。1956年谢X与杨玉风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谢1X,生于1958年2月2日,女名谢2X,生于1969年5月21日。谢3X仍由其父和继母抚养,后谢3X参加工作后在生活上仍与父母保持一定的联系,在继母、父亲病逝时均回洛办理丧事。杨玉风于2001年9月17日病故,谢X于2006年10月18日病故。谢X、杨玉风夫妇病故后,遗留的遗产有: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64平方米、电磁炉、微波炉、气血循环机、21寸康佳彩电(含机顶盒)、洗衣机、伯乐电冰箱、美的窗式空调、取暖器、电淋浴器、饮水机、豆浆机、搅拌机各一台、无烟锅、电饼机各一个、床上保健品一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谢3X的申请,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谢X所有的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室住房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为x元。另:谢4X原系陕西秦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病于198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谢3X的申请,宣告谢4X为失踪人,并指定谢3X为失踪人谢4X的财产代管人。还查:遗产中的动产部分均存放于被继承房屋内,房门钥匙由谢1X和谢2X保管。原审法院认为:谢3X与谢4X均系被继承人谢X之子,谢3X在父亲和生母离婚时由父亲谢X抚养,同时与继母杨玉风亦形成抚养被抚养关系,谢3X对继母也尽了子女通常的义务,故谢3X应是谢X和杨玉风的法定继承人。谢4X在父母离婚时由母亲抚养,和继母未形成一定的抚养关系,其只能继承父亲谢X的遗产,对继母杨玉风的遗产不能继承。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本着互让互谅、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原告继承身份上的分歧,导致本案纠纷,实为不该。谢4X被宣告为失踪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谢3X为谢4X的财产代管人,故谢4X应得遗产份额暂由谢3X保管。考虑到谢3X在洛阳无居处,老年有归根之念,而二被告在本地均有住处,故考虑将房屋分与谢3X,由其向其他继承人补偿房款较为妥当。二被告持有的房款交费票据,系谢X的名字,仅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费用就是二被告所交,谢X抚恤金由谢1X领走并用于办理后事不再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谢X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谢3X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二、原告谢3X给付被告谢1X房屋折价款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谢3X给付被告谢2X房屋折价款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谢3X给付原告谢4X房屋折价款8901元(该款暂由谢3X代管)。五、美的窗式空调、电淋雨器各一台由原告谢3X继承;伯乐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气血循环机、饮水机、豆浆机各一台、床上保健品一套由被告谢1X继承;21寸康佳彩电(含机顶盒)一台、微波炉、取暖器、搅拌机、无烟锅、电饼机各一台,由被告谢2X继承。如原告谢3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谢3X、谢4X、被告谢1X、谢2X各分担900元(3600元已由谢3X垫付,其他三继承人在执行时一并向谢3X清偿)。

宣判后,谢1X、谢2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的父亲谢X与母亲杨玉风五十年代结婚,双方均系初婚,谢X的档案材料、户籍证明及生前邻居、同事包括作为子女的我们均不知,也未见过这两个“儿子”,老人的赡养均由我们完成,至于谢4X的档案材料是那个特殊年代为掩饰自己出身不明而自报自填的,与我们谢家无关。这一点,谢X本人在1979年的档案材料和单位证明就可以说明一切。证人谢宝旺由于和被上诉人都在铜川工作生活,他们关系不一般,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其诉求。

谢3X、谢4X向本院答辩称:我们的档案里均记载有父亲谢X的情况,谢1X、谢2X的档案里不显示并不能排除我们与谢X之间的父子关系,我们是谢X的亲生子,且已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有权利继承父亲的遗产。谢1X、谢2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谢3X的档案资料中有关于父亲谢X、母亲杨玉风的记载,谢X杨玉风的档案中无关于谢3X、谢4X的记载。2、1979年3月10日,原洛阳市革委劳动局党的核心小组对谢x年被划为右派的问题给予改正,并恢复政治名誉,同时,该核心小组分别向谢3X的工作单位铜川三里洞矿、向谢4X的工作单位铜川市水泥厂发函告知,该函载明“你处谢3X、谢4X同志的爸爸谢X同志……”。3、谢X本人共兄妹六人,其中弟弟谢保旺、妹妹谢素霞两人健在,谢保旺向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明谢3X、谢4X系谢X之子。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向谢素霞调查,谢素霞证明谢3X、谢4X系谢X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分析,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已故去的谢X、杨玉风的档案资料中对谢3X、谢4X的身份无从记载,但是谢3X、谢4X本人的档案、洛阳市有关部门对谢X恢复政治名誉时向远在陕西省的谢3X、谢4X单位发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健在的长辈亲属的证明,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谢3X、谢4X系谢X之子,并在其生前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应对谢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谢1X、谢2X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谢1X、谢2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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