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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三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火车站北100米路西华盛宾馆楼上。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得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平顶山市顺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达公司)在新华联社焦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3‰。被告三得利公司、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及顺意达公司订立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3月29日。展期期满后,顺意达公司和二被告不清息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三得利公司和被告赵某某连带偿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三得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作为经济条件不太好的自然人,不具备为大额借款提供担保的能力和条件,是在被迫条件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展期协议书是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新华联社的信贷员欺骗下补签的,属无效合同。2009年1月份和6月份,被告赵某某曾两次向原告新华联社提供三得利公司的资金存额信息。可原告殆于行使权利,错过了实现债权的时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华联社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顺意达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焦店信用社)借款x元用作流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借款到期时结清本息。逾期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三得利公司和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3月8日,原告新华联社与顺意达公司、被告三得利公司、被告赵某某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3月29日。顺意达公司向原告新华联社付息至2009年1月21日,下余利息及x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07年10月份,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进行一级法人改造,将下属信用社(包括焦店信用社)的债务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华联社承担。

借款到期后,原告新华联社向顺意达公司及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店信用社与顺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焦店信用社与被告三得利公司、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新华联社与顺意达公司、被告三得利公司、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意达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之合同义务。顺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的二被告应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顺意达公司追偿。因企业法人合并,焦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新华联社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告新华联社依据保证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三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09年3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率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债务的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三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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