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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郑××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一×,系郑××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郑××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郑××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付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系王一×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乔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乔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乔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系乔××、乔××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X乡。系被害人乔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X乡。系被害人乔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张××之妻、被害人张一×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泌阳县X镇X村。系被害人张××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张××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系张×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系被害人郑××之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临颍县X街村。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警,住河南省正阳县X镇。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址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理。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赵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某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郑××、郑二×、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2日22时45分,被告人赵某某疲劳驾驶豫x时风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郾城段x+400M处时,驶入对方车道,撞到乔某×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赣H627××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造成乔某×及所驾驶面包车的乘坐人张××、郑××3人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曼琦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受伤、面包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赵某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福瑞达面包车价值x元。2008年12月18日赵某某到漯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x.81元,被害人张一×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070.85元。

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徐××证言证明了其丈夫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所证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高××陈述了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4、证人张二×证言证明了其自己的一辆时风三轮车是用吕××的身份证在许昌车管所办理的入户手续,2005年卖给被告人赵某某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5、证人吕××证言证明了临颍县X街村的一个人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一辆时风三轮车车辆的换牌手续。

6、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乔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全颅崩裂死亡;张××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腹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郑××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硬膜下血肿、双侧侧脑室出血等引起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张一×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部致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并脑疝形成等,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乔某吉和乘坐人张××、郑××、张一×、高××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损坏昌河福瑞达面包车的价值人民币x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责任限额x元。

10、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高××医疗费x.81元、张一×医疗费7070.85元。

关于某案还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赵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郑××、郑一×、郑二×、林××各项费用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乔××、乔某×、乔某×、李一×各项费用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王××、张×各项费用x.31元;附带民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一×、郑××、郑一×、郑二×、林××各项费用x元、李××、乔××、乔××、乔某×、李一×各项费用x.5元、高××、王××、张×各项费用x.5元;驳回王一×、郑××、郑一×、郑二×、林××、李××、乔××、乔××、乔某×、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郑××、郑二×、林××上诉称:一审驳回其对徐××、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按比例判处保险金赔偿数额,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其诉讼代理人王付杰的代理意见是:徐××、高××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比例判处保险金赔偿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处赔偿数额。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郑××、郑二×、林××所提“一审驳回其对徐××、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徐××、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是交通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某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王一×、郑××、郑二×、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是乘坐人,现无证据证明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高××是本案的被害人,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不负该事故责任,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综上,原判驳回王一×、郑××、郑二×、林××对徐××、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一审按比例判处保险金赔偿数额,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和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按比例判处保险金赔偿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除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总额得出保险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系数,再将该系数乘以各被害人家属所得赔偿额,得出的即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各被害人家属的数额,用该种方法计算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配给各被害人家属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某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处赔偿数额”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X号)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判未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驶入对方车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1人受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王一×、郑××、郑二×、林××的上诉理由和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宁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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