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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天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907.83元保险费,为豫x号出租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200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许明国无责任。2007年9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许明国医疗费等费用x.63元,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008年3月18日,王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x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的时间应是2008年3月以后,故原告已无权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907.83元,为豫x号出租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200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王某亚驾驶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辆上的乘客许明国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许明国无责任。2007年9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许明国医疗费等费用x.63元,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008年3月18日,王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x元,其中赔偿费x.63元,诉讼费1271元、执行费583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属于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挂靠登记在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间,原告王某某每月向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交纳保险费,为豫x号出租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许明国身体受伤,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许明国医疗费等费用x.63元,该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合同,原告王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并且已由王某某将赔付款全额赔付给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许明国,故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其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的时间应是2008年3月以后,故原告已无权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因确认原告赔付保险合同第三者许明国赔偿数额的(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9月下发,故原告在此期间请求被告赔付的诉讼权利并未灭失,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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