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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申某某在汝阳县X街村承包史建设家沼气池工程,挖坑工作交给原告完成。2010年4月26日上午,挖坑工程完工,时间大约11点左右。完工后和原告共同为被告挖坑的宁旺、毛某某等人又参与支壳子。大约干到12点多时,原告被倒塌的水泥墙砸住右腿,致骨折住院。共花医疗费x余元,至今尚未痊愈。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仅赔偿2600元后拒绝继续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申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存在合伙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在时机成熟时还要追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以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受伤是何原因导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如何构成,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沼气池这一劳务,以完成工作量取得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

被告就第一个焦点提供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杜XX笔录1份,以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证人在毛某某家门口看见申某某和毛某某正在商量承包建造上店镇X村一个沼气池,申某某把挖坑、支壳子、上灰三项共460元包给毛某某,毛某某同意干。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常XX笔录1份,以证明史建设家的沼气池是毛某某、宁旺、田某某、常虽保四人合伙建的,工资按天平均分。当天几个人将壳子支好后,正在棚杆时,史建设家的水泥墙倒塌,砸伤原告等三人。棚杆是为铺木板上混凝土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杜XX不是本案有关的当事人,明显是伪证。2、对常XX说四个人合伙干活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的雇佣合同。

针对第1个焦点,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同原告田某某一块干活的常XX、宁X、毛XX三人。常XX作证称,以前我们几人经常在一块做活,当天上午我们一块去史建设家挖沼气池,惯例是挖一个沼气池300元工钱,坑挖好后,四个人打帮手给申某某支壳子。壳子支成,棚杆来,就是准备上混凝土,史建设家的墙倒啦,砸伤田某某、毛某某、常虽保三人。宁X作证称,当天快中午,壳子已大部分支成,申某某在坑里支砖,我们四人有的给申某某搬砖,有的在棚杆,这时史建设家的墙倒啦。毛某某称被砸中头部,想不起当时具体在干啥工作。原告质证认为,田某某、毛某某、常虽保、宁旺四人与被告申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因为工作环境不安全,水泥墙倒塌造成的。

被告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等四人有的在地面上搬砖是为了棚杆用的,不是让申某某用的。原被告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等四人与被告之间构成合伙承揽关系。原告等四人提供劳动成果,申某某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工钱。原告受伤是为了该合伙体的利益,原告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田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检查票据1份、病历X组、出院证1份。2、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3、原告田某某及其子田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田某某与田XX的父子关系请法庭查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赔偿责任应由倒塌墙的所有人、原告本人和三个合伙人分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以上诉辩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同村居住,申某某经常承揽农户沼气池建造工程,田某某曾经为申某某承揽沼气池建造工程从事挖坑、上混凝土等工作。2010年4月申某某经人介绍,承揽了上店镇X村史建设养殖厂沼气池建造工程。约定史建设自备砖、水泥等原材料,申某某承揽以下事项:挖土坑、上混凝土(两项作价450元),壳子运费、租金、粉刷(三项作价450元),购买进出料管、胶水等、负责沼气能正常使用(几项作价200元),共计1100元。2010年4月25日,申某某找到毛某某,由毛某某找几个人负责挖土坑、上混凝土等工作,共460元工钱。当日毛某某找到常虽保,二人挖坑一天。当晚申某某提出进展太慢,要求毛某某第二天再找几人加快进度。原告田某某正巧在毛某某家,答应与毛某某一块干。次日上午,田某某、毛某某、常虽保、宁旺四人到史建设养殖厂继续挖坑。中午12时许,坑已挖成,田某某等人在棚架板时,突起大风,将史建设养殖厂的水泥疙瘩墙刮倒,砸伤正在干活的田某某、毛某某、常虽保三人。

事发后,原告田某某等人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下段骨巨细胞瘤术后。支付住院费用x.21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用9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田某某自行委托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田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申某某垫付其2700元,史建设为其垫付8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次子田某阳生于X年X月X日,需田某某与其妻子共同抚养。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田某某等人多次为申某某承揽的沼气池建造工程从事挖坑、上混凝土工作,劳动报酬已形成惯例,即挖坑300元工钱,上混凝土150元工钱(后来涨到160元)。应认定原告田某某等人为申某某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成果。即只要提供的劳动成果符合约定,申某某就应支付报酬。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更接近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田某某与毛某某、常虽保、宁旺之间是一种松散的临时合伙关系,合伙体没有负责人,凭工作默契干活,依据付出的工时平分劳动报酬。原告受伤之时,挖坑已经完成,正在棚杆,能确认的是“棚杆”是为了铺木板,方便推车子上混凝土用的。原告田某某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史建设养殖厂的水泥疙瘩墙不坚固,被风刮倒造成,这也是原告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间接原因是原告田某某和毛某某、常虽保、宁旺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范工作,在起风时没有尽快离开危险地带,四人做为一个松散的临时合伙体,共同负有安全防范不周的责任。至于申某某的责任,虽然不能认定申某某与田某某等人构成雇佣关系,但申某某作为该沼气建造工程的总体承揽人,田某某等四人的所有劳动均是为了实现申某某的承揽收益,申某某应对整个建造过程的安全负有管理之责。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以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倒塌墙的所有人史建设承担50%的责任,田某某、毛某某、常虽保、宁旺共同承担25%的责任,申某某承担25%的责任为宜。因史建设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损失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史建设,故对该部分责任予以排除。庭审中本院曾征求原告田某某的意见,原告不申某追加毛某某、常虽保、宁旺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该三人的责任予以排除。关于原告田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医疗费x.21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20年计算为x.8元;误工费酌定按30元/天,自2010年4月26日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6月11日共计47天,应为30元/天×47天计算为1410元;护理费按30元/天,护理期限按60天,应为30元/天×60天计1800元;营养费按16天×10元/天计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6天×10元/天计160元;伤残鉴定费按550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388.47元/年×20%×10年÷2计3388.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等共x.48元的25%计9899.37元(履行时扣除申某某已垫付的2700元,实际支付7199.37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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