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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给付适当利息,2008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跟原告并未约定什么时候还款,也无约定利息;2、被告已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账户上汇款5000元、2000元、5000元、共计x元(以汇款凭条为证),实际欠原告x元;3、由于被告身体不好,工资也被法院执行,夫妻已经离婚,无收入来源,恳请通过协商,延期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某某现金柒万贰仟元元整(x.00元),赵某某,2008.4.27”。后被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宋某某账户汇款5000元、2000元、5000元,共计x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单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全部偿还原告宋某某的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是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双方对于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应从原告主张的x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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