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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漯河市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漯河市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2008年11月14日,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庙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厂北铁路口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黄某丁因此受伤。该事故中,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并出具了舞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丁即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期间花费4016.38元,出院时,医嘱休养5个月。原告在事故前系苍南矿建公司中加项目部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6.9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垫付13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以及事发前原告所在单位苍南矿建公司中加项目部2008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进行支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016.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有相关证据支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x.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不服金额为x.5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诉讼费742元)。诉讼请求:一、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对事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二是对受害人损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对诉讼法律关系事实混淆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第3页第2段只是笼统含糊地载述为“以上事实由……作为证据进行支持”,而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漯河宏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丁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无完整的病历资料)、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均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进行分析、不作出客观明确地认定,其判决所基于的事实不清,明显证据不足。第一,关于事故认定书。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乘坐的是谷贯宇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谷贯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该事故认定书却以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安全隐患”并无明确载述,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这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第二,关于黄某丁的损害事实。其一,一审对医疗费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60元未予扣除,判决中也未明确该项费用如何承担。依据保险合同,该l36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垫付者支付,但必须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扣除,否则,保险公司将承担双重给付义务。其二,误工时间按出院后休息五个月计算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其《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五个月”显然不符合医疗规范,该诊断证明只是对病情的诊断结论,康复休息建议是在出院时的医嘱,应当写在《出院证明》中,该证据涉嫌违规出具的虚假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即使医生根据综合病情包括肾结石、丙肝、高血压,建议休息五个月,岂能证明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五个月显然,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依据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受害人之伤情所致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算为60天,其出院后再计算五个月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其三,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日平均工资186.95元计算,超出受案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倍多,其证据仅是存在多处瑕疵的“工资表”,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丁未能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显然证据不足。其四,护理费的计算也缺乏证据,一是医疗机构无要求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之必要;二是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上同时盖有两个公司的印章,与证明内容矛盾,是明显的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黄某丁的损害数额的计算,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据实合理计算。医疗费应当从4016.38元中扣除l360元,受害人的实际医疗费损失额为2656.38元;误工费应当依据公安部(GA/T52l-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日标准按河南省标准每日57.5元计算,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额为3450元;护理费因无护理之必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作出判决,且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742元,而不对侵权人作出明确的判决。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之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判令由侵权人承担,然后,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混淆了诉讼法律关系,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违背法理的,而且是显失公正的。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理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及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还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仅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是片面适用法律。被上诉人黄某丁的损害是由谷贯宇和张某某共同行为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丁明知为无号牌机动车而乘坐,其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张某某和谷贯宇的民事责任。显然,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本质,维护上诉人的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漯河市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黄某丁请求的医疗费4016.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丁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黄某丁休息五个月问题,事故发生后,虽然黄某丁住院时间不长,但是黄某丁的伤情比较严重,医生根据黄某丁身体的实际情况,建议其休息五个月适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黄某丁误工费问题,应根据黄某丁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标准适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黄某丁护理费问题,黄某丁伤情比较严重,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护理费适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黄某丁诉讼费问题,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重复计算问题,张某某确实为黄某丁垫付医疗费1360元,应从判决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丁医疗费2656.3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42元,由黄某丁负担40.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701.08元;二审诉讼费742元,由黄某丁负担40.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70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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