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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女,1958年6月l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庚,女,1971年出生。

上诉人原告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金某和张石头于1974年结婚,杨金某系再婚,杨金某再婚前生育长女金某某、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庚、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甲,杨金某和张石头结婚时带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庚、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甲一同和张石头共同生活,长女金某某已结婚另住,杨金某和张石头结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杨金某于2000年农历4月1日去世,张石头于2006年农历2月去世。在其二人去世前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已结婚成家并分门另住,张某甲视力残疾(伤残等级为一级),将房屋出卖后用于看病,因无房居住便和父母以及张某乙共同在杨金某和张石头的原宅基地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张某乙所在村委会未为其另行规划宅基地。因张某乙不同意张某甲在此居住,于2008年7月15日让张某甲搬出,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本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X组,其中主房北屋五间,系1993-1995年间所建,东配房三间带一门楼系1997年所建,另外在耕地内建有临时房六间。张某乙因犯罪于1995年5月至1997年7月在服刑。建临时房时张某乙正在服刑,未参与建房,张某甲出有建筑材料。

还查明,第三人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放弃继承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结婚后,杨金某带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庚、长子张某己和次子张某甲与张石头共同生活,该六人与张石头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其六人和被告张某乙均享有对杨金某和张石头的财产继承权,金某某享有对杨金某的财产继承权。原、被告讼争房产主房北屋五间及东配房三间带一门楼系杨金某、张石头和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视为三人共同所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张某乙应占三分之一,下余三分之二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的遗产;在耕地内建的六间临时房,系杨金某、张石头和张某甲共同所建,张某甲应占三分之一,下余三分之二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的遗产。因杨金某和张石头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上,因第三人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放弃继承权,上述房产首先由共有人张某乙分得住房的三分之一、共有人张某甲分得临时房的三分之一,考虑张某乙一直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未规划其他宅基地,张某甲系残疾人等综合因素,主房北屋五间,应由张某乙继承,东配房三间应由张某甲继承,门楼及院内设施由双方共用,临时房六间其中东头四间由张某甲使用,西头二间由张某乙使用(双方均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位于本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X组张某乙现居住房屋主房北屋五间归张某乙所有,东配房三间归张某甲所有,门楼及院内设施由双方共用。位于耕地上的临时房六间其中东头四间由张某甲使用,西头二间由张某乙使用(双方均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人利益)。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遗产中的主房五间、配房三间认定为杨金某、张石头、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视为三人共同所有是错误的。根据张某乙的答辩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主房五间并非张某乙与父母共同建造,且在建造该五间主房时,张某乙尚在服刑期间。根本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一审将遗产首先分割给张某乙三分之一是错误的。二、一审把主房五间分给张某乙,只分给上诉人配房三间且院内设施共同使用违反了遗产分割原则。一审分配给上诉人的三间配房中,一间为厨房,一间是门楼(即大门),根据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厨房和门楼是要和张某乙共同使用的,那么上诉人实际只分得了配房一间。这样的遗产分配原则是明显违反遗产以平均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的。另外,一审法院虽将自留地中的临时房六间分给上诉人四间,但该四间房屋均为违法建筑,随时都可能被拆除,同时,这四间临时房实际是猪圈,临时房的现状根本不适合居件。综上,上诉人作为一个一级伤残的残疾人,孩子尚不足一岁,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和有违人性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故原审将其他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房产(主房北屋五间以及东配房三间带一门楼)系杨金某、张石头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视为三人共同共有。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后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张某乙应占三分之一,下余三分之二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下余这三分之二房产上诉人认为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为上诉人父母在他们二人去世前,几个女儿均已成家另过,长子张某己由村里给其划分一处宅基地,在父母的帮助下,也已建房成家另过,被上诉人张某甲村里也给其划了处宅基地,后被上诉人私自将其卖掉,按照农村的习俗,同父母一块共同生活的子女就不再划给其宅基地,待父母去世后,宅基地就归其所有。至于宅基地上的房产,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已经对现有财产进行过分家析产。长子张某己、次子(即被上诉人)已分门另过,他们现住房屋归他们各自所有,上诉人张某乙随父母共同生活,待父母去世后,父母和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产(主房北屋五间及东配房三间带一门楼,东面临时房六间)就全归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叔叔和大伯均可以作证证明,所以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已对所享有房产做过处分,不应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三、原审判决认定在耕地内所建的六间临时房,系杨金某、张石头和张某甲共同所建,张某甲应占三分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与父母闹矛盾,多年前就被父母赶出家门,其父母去世前就没有回过家,建房时他根本就没有出建筑材料,所以原判决将在耕地内所建的六间临时房认定为上诉人父母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父母在世时,照顾父母的责任以及父母生病和丧葬期间的一切花费均是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人对父母无微不至的照料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一点街坊四邻和亲友们均可以做证,上诉人父亲在病重时,为防止以后关于财产问题产生纠纷,也再三给上诉人叔父们交待,以后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五、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对诉争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00年农历4月1日去世,父亲张石头于2006年农历2月去世,被上诉人到2008年7月才提起诉讼,其时效已超过二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父母在生前已对所诉争财产做过处分,不应再对该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结婚后,杨金某带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庚、长子张某己和次子张某甲与张石头共同生活,该六人与张石头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其六人和张某乙均享有对杨金某和张石头的财产继承权,金某某享有对杨金某的财产继承权。原审法院确认张某甲、张某乙讼争房产主房北屋五间及东配房三间带一门楼系杨金某、张石头和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视为三人共同所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张某乙应占三分之一,下余三分之二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的遗产;在耕地内建的六间临时房,系杨金某、张石头和张某甲共同所建,张某甲应占三分之一,下余三分之二为杨金某和张石头的遗产适当。因杨金某和张石头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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