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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某(曾用名文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业务关系。2001年双方发生业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元及20个50Kg塑料壶,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文某某返还货款及塑料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2001年末,因原告鲁某某停止供货,经被告方同意,双方的塑料壶贸易就此终结,但约定在此之前原告残次品必须予以调换。鲁某某停止供货后,被告一再通知其将残次品给予调换,并就以往债务结清,但鲁某某一拖再拖,导致塑料壶大部分产生老化粉碎。被告曾与其进行交涉,提出折算前款,但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就不再提及此事。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450元及20个塑料桶的事实;2、证人袁拴成、鲁某业出庭所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债务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对原告鲁某某出示的证据认为:1、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于塑料桶的欠条价款数额被涂改;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开庭十天之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原告的证人出庭申请是庭审的前一天(即2010年10月X号),故拒绝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鲁某某所某的欠条四份,共计1790元,证明已还鲁某某货款共计1790元。鲁某某在2003年以后没有向其索要过债务。

原告鲁某某对被告文某某所某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03年之后自己曾多次向被告文某某索要债务,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欠款事实均予以承认且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文某某于2001年欠原告鲁某某货款和大桶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文某某曾于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分四次还原告鲁某某货款共计1790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所某的证人证言,本庭做出以下认定:在庭审过程中,两证人都陈述自己曾和另一证人及鲁某某三人到许昌要过账,但证人袁拴成称其年年随老板来许昌要过账,而证人鲁某业则称其在三、四年前随老板来许昌要过账,两证人所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合议庭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出示的欠条署期为2001年7月30日,被告出示四张欠条署期依次为“2001年10月X号、2002年5月X号、2月X号、2003年12月X号”,经庭审查证,署期为2月X号的欠条为2003年所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鉴于物证的证明效力要高于人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最后一张欠条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因此应认定原告最后一次要账的时间为该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鲁某某对被告文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文某某2001年产生业务关系,2001年年末,因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同意后双方业务关系就此终结。终结前被告所某原告的欠款,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2003年向被告索要,之后双方再无发生任何联系,直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推定,本案原告鲁某某向被告文某某最后一次追索欠款的时间应为2003年12月26日,此后的时间内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所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对被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勤

代理审判员赵瑞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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