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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岳某甲、岳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徐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克剑,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克剑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之夫岳某杰于2009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某杰生前在王某某开办的企业工作,期间,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为岳某杰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告在办理保险事项时未将保险条款告知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王某某,只有王某某有权索赔。原告诉称未将保险条款告知不符合事实。因岳某杰无证驾驶,属合同免赔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岳某杰的死亡是否属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许县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岳某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用于证明岳某杰在被告处投有保险。3、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岳某杰与徐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已建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岳某杰无证驾驶死亡属免赔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王某某不认可被告告知该条款,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也不是王某某所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款已送达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岳某杰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岳某甲、岳某乙系岳某杰夫妻之子。岳某杰生前系原告王某某的雇员。2009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为岳某杰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2009年11月8日19时20分,岳某杰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宝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河街乡X村北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拉树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杰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岳某杰的雇主,对岳某杰具有保险利益,其为岳某杰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依法成立。原告王某某将自己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将合同条款告知合同相对人,其主张岳某杰无证驾驶遭受的意外伤害属免责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岳某甲、岳某乙保险金6万元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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