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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67年5月3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1964年11月l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谭某甲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上网发生矛盾,双方相互猜疑,缺乏夫妻间的信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为此常发生纠纷,被告谭某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工资卡存折挂失,引起原告不满,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到原告单位,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并用东西砸原告,后被原告的同事劝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华西小区X号楼X号(一层南户)住房一套,经资产评估价值x元,全自动三星牌洗衣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VCD一台,电脑一台,录像机一个,被告单位内部股票x元,被告存款5000元。被告在诉讼中已将全自动三星牌洗衣机,双缸洗衣机,电风扇一台,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搬走。被告2008年8月在其单位财务报销四次,报销金额为x.4元。

另查明,原告股票帐户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取1900元,200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取5060元,2009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取7555元。

原审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猜疑,彼此缺乏信任,加之被告脾气不好,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谭×,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华西小区X号楼X号(一层南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按照房屋评估价x元,给付被告房屋补偿x%,但考虑照顾原告及孩子,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被告名下的单位内部股票x元及存款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原告7500元,被告已拉走的部分家庭财产,除29寸彩电、电脑、双缸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谭某甲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华西小区X号楼X号(一层南户)住房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x元,存款5000元归被告谭某甲所有。四、原告魏某某应给付被告谭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被告谭某甲应给付原告魏某某股票及存款的补偿款75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魏某某还应向被告谭某甲给付x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谭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拉走的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交给原告魏某某,其他财产及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电风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负担1300元,

被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己查明,被上诉人不仅在诉讼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诉讼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变卖,根据《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理应少分或不分。但是(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体现出该法律原则。(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屡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案也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是(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却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过错,这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三)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有报销金额为x.4元的现金,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将该财产列入离婚分割范围。(四)对于股票的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市价或者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按照股票票面金额进行分割,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谭某甲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被告单位内部股票x元”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认可谭某甲单位内部股票x元,退款x元。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谭某甲、魏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谭某甲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猜疑,彼此缺乏信任,加之谭某甲脾气不好,殴打魏某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谭某甲应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请求与谭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谭×,随魏某某生活,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华西小区X号楼X号(一层南户)住房一套归魏某某所有,但魏某某应按照房屋评估价x元,给付谭某甲房屋补偿x(%,但考虑照顾魏某某及孩子利益,魏某某给付谭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谭某甲名下的单位内部股票退款x元及存款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谭某甲所有,但谭某甲应补偿魏某某9750元,谭某甲已拉走的部分家庭财产,除29寸彩电、电脑、双缸洗衣机归魏某某所有,其他财产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谭某甲所有。关于魏某某上诉所提出的问题,原审法院处理该案时已综合考虑该情况。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第一项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第二项婚生女谭×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谭某甲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第五项被告谭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拉走的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交给原告魏某某,其他财产及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电风扇归被告所有。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变更第三项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华西小区X号楼X号(一层南户)住房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退款x元,存款5000元归被告谭某甲所有;变更第四项为原告魏某某应给付被告谭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被告谭某甲应给付原告魏某某股票及存款的补偿款975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魏某某还应给付被告谭某甲补偿款x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诉讼费300元,评估费2500元,由魏某某负担1200元,谭某甲负担16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魏某某负担200元,谭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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