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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宁某某、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宁某某、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现已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原许昌公路工程总公司时南线S241-5合同段部分工程。原告为负责人,被告为出纳,第三人徐某某为会计,宁某某负责工程协调,2005年7月3日由原告作为代表与对方签订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四合伙人分别投入部分资金,其中原告x元,被告x元,第三人宁某某x元,徐某某4900元,合计x元。工程结束后共领取工程款x元,2007年7月10日四合伙人委托徐某、徐某忠、孙某乙、赵东臣对合伙帐目予以清算。经清算,原告经手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从许昌取回x元,给付徐某某9500元,从李某某处领出4196元),支出x元,余额为x元。被告经手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从许昌取回x元,从宁某某处取款x元给付原告4196元),支出x元,余额为x元。宁某某经手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从许昌取回x元,给付李某某x元),支出3010元,余额为x元。徐某某领取工程款9500元(从原告处支取),无支出,余额为9500元,总计支出x元,余额合计x元。现合伙债务为x元,其中欠使用原告三轮车款x元,欠付岭料款8000元,孙某英医疗费7000元,被告卖出合伙购买的搅拌机1台,得款6000元。综上所述,工程款余额减去合伙人投资及债务,该工程利润为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工程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在工程结束合伙终止,应对合伙财产予以处理,经清算四合伙人分别均占有部分工程款余额。各自均投入部分资金,合伙现有部分内外债务,合伙时因无约定利润分配,对工程利润应平均分配。合伙个人投入资金应从工程款余额中退还各合伙人。合伙内部债务应一并清算,外部债务应从工程款余额中扣除予以清偿,合伙人各自应得工程利润加个人投入减去其所占有的工程款余额为所得款额或应退出款额。原告应得款额应加上合伙期间使用其三轮车租金共计x.5元。被告应退还各合伙人资金共计x.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工程利润款,合伙期间使用其三轮车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较高部分及请求被告支付给合伙外部债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其应得款项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孙某甲合伙投资款x元,工程利润款x.5元,三轮车租金x元,计x.5元(含原告所占用的工程款余额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6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我不是出纳,被上诉人孙某甲、第三人宁某某二人领款支款,行使有出纳的职能,原审认定我是出纳无证据。其二、被上诉人孙某甲经手领款x元,而不是x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x元及支出x元没有证据证实,余额x元更无证据证实。我曾起诉过孙某甲,他在答辩中承认他从宁某某手中支过春节钱1000元,徐某某支过春节钱3000元,如此以来,孙某甲手中又多了1000元工程款,徐某某多了3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孙某甲领工程款x元,徐某某的不是9500元,而是x元。其三、我没有从宁某某处取款x元。第三人宁某某领取工程款x元,支付给王广业看场费600元,支付给李某五看场费1100元,支付丽亚饭钱500元,支付李某拉料钱1700元,支付李某军工钱5400元,支付冯晓宽拉料钱9500元,合计x元,用于偿付合伙债务。这在原来孙某甲答辩状中写明知道这x元的去向。其提供的清单上也显示用于还债务,至于孙某甲声称我重支该债务,毫无证据证明。原审不顾客观事实,硬认定x元作为我领取工程款的余额进行核算,肯定是错误的。其四、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账单上写明经我手支出x元,而原审却无根无据的认定我支出x元,原审又认定总支出为x元,更无证据证明。其五、原审认定合伙债务x元,包括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款x元、欠付岭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合伙人没有用孙某甲的三轮车,任何人也没有说过用一天为50元,孙某甲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如此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我提供的X号证据,四个合伙人都有签字,孙某甲无异议,上面清楚地记载了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原审却不予认定。其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卖搅拌机6000元,而原审却凭空认定我卖搅拌机得款6000元。其七、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单上称合伙利润为x元。而原审判决无根无据地认定为x元。其八、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应退还各合伙人资金计x.5元”更无证据证明,不知原审是怎么得来的数字。由于原审判决再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认定这么多奇怪的数字,该认定数据不予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我提供的3、X号证据孙某甲无异议,而原审判决为了偏袒孙某甲而故意否定这两份证据的效力。我的第X号证据是第三人徐某某与孙某甲立案前书写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05年12月分以前,从许昌领回的工程款中短款x元,四个合伙人每人应分7500元,徐某某向持有人孙某甲追讨,孙某甲偿付给徐某某7500元,下余x元在孙某甲手中,这么重要的事实,原审却不予认定。我的第X号证据是我们四个合伙人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算账签名的清单。上面显示截止这个时间,宁某某投资有8000元未收回,孙某甲有x元,我有7400元未收回,徐某某有1900元未收回及外欠工程款等。遗憾的是原审在孙某甲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采信。其二、被上诉人孙某甲伙同其代理人孙某乙伪造了一份算账清单,最明显的地方是该清单第3页,2007年10月孙某甲接受工程款x元,居然出现在2007年7月10日的算账清单中,况且其书写的x元支出中的给丁青山、丁利民、王文定工伤赔偿金9000元就是瞎编的费用,其计算的余额就不符合。原审为偏袒孙某甲而竟然予以采信。其三、孙某甲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合伙帐务进行合法清算,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但在规定时间内孙某甲不预交鉴定费用,通知退回申请及委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申请谁预交缴费用的原则,孙某甲不敢鉴定,说明他心里发虚。其提供的帐单是假的,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该采信其帐单。然而,原审却违背法律原则,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宁某某、徐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某对孙某甲认可的孙某甲、宁某某、徐某某签名的算帐情况,不予认可;而孙某甲对李某某认可的李某某、宁某某、徐某某签名的部分款项领取及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原审中孙某甲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因孙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孙某甲、李某某、宁某某、徐某某合伙期间的款项领取及支出情况尚无法确定,应对孙某甲、李某某、宁某某、徐某某合伙期间的帐目彻底清算后,再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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