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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系邵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达昌破产组)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父母均是原达昌机械厂的职工,原告的户籍也在该厂。1990年3月,原告应征入伍服兵役,1993年复员回乡。同年11月17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国发(1992)X号文分配介绍原告等同志前往原达昌机械厂作为全民工上班工作,同年11月30日鲁山县劳动人事局给原告等人填发了“招收新工人通知书”,要求12月5日前到该厂报到。并于当日又给原告等人出具了“全民工人介绍信”,注明:从部队调出,调入(原)达昌机械厂,调动原因系退伍安置。后原告等人即到原达昌机械厂报到,档案亦转入该厂。鉴于原达昌机械厂于1993年底由于效益欠佳,即处于半停产状态,在职职工尚不能保障足员上岗,部分且自谋职业,原告等新调入职工因此亦不能随时安排上班。2006年原达昌机械厂破产,同年4月,破产清算组成立。2008年6月被告将原告列为原达昌机械厂职工予以公布,后又将原告的名字从原达昌机械厂职工的公告中去除引起争议,原告即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而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及其父母一家户籍原在原达昌机械厂,原告自1990年入伍,1993年退役,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发(1992)X号文件规定被安排在原达昌机械厂上班工作,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由有关机关履行了必要的新工人招录手续,档案材料随同时安排在该厂人员的资料一并转入该厂,自即日起,原告即为原达昌机械厂在编正式职工,至于原告是否被具体安排工作、工种,是原达昌机械厂根据自身工作需要、经济效益而自行调配和管理的内部事务,不会因原告暂无被安排具体工作而否认原告原达昌机械厂职工的身份。根据国发(1993)第X号文件精神第二条规定,被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用工单位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据此,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自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该厂上班,未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与法律法规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事实上,原告的档案材料与同时分配到该厂的其他复转军人的档案一并转入了该厂,所有该厂职工的档案该厂应为统一归口集中管理,其档案管理职责与义务均在该厂,原告等个人不允许也不可能将自己的档案自行持有并保管,另外,该厂宣告破产后,被告第一次公开公告原达昌机械厂全部职工名单时,原告名列其中,被告在第二次公示职工名单时将原告名字从中去除,理由只是原告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同时入厂的职工涂志杰的劳动合同和转正定级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非该厂职工的事实,且原告的档案材料是由原达昌机械厂保存,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系合法调入原达昌机械厂的在编职工。因此,原告与该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受该破产企业职工的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邵某甲与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应按该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给予原告邵某甲相关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从部队复员回乡后,与其他同志一起通过鲁山县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其他同志都按照鲁山县劳动人事局填发的“招收工人通知书”按时到厂报到,与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且办理了档案转存手续。而唯独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到厂报到上班,更没有与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基于这种情况,被上诉人与原河南达昌机械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当享受达昌机械厂破产企业职工的相关待遇。一审法院依据“国发(1993)第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被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认定上诉人辩称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法律法规相悖不能成立。但是该文件规定不得随意辞退的前提应当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最起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到原机械厂报到,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以及该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称“因为事实上,原告的档案材料与同时分配到该厂的其他复转军人的档案一并转入了该厂”,该认为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随后称“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档案材料由原达昌机械厂保存,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错误的。首先,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主张存在这种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上诉人不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没有发生过的事实(签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有某个事情确实发生过,才可能有其他相关事实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存在或发生过,就没有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其次,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只要上诉人提不出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以说他与原达昌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既提不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提供不出该公民的档案材料,这样就可以认定该公民与原达昌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这种错误的推理,得出的结论是不能让人信服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甲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邵某甲及其父母一家户籍原在原达昌机械厂,邵某甲自1990年入伍,1993年退役,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发(1992)X号文件规定被安排在原达昌机械厂上班工作,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由有关机关履行了必要的新工人招录手续,档案材料随同时安排在该厂人员的资料一并转入该厂,自即日起,邵某甲即为原达昌机械厂在编正式职工,至于邵某甲是否被具体安排工作、工种,是原达昌机械厂根据自身工作需要、经济效益而自行调配和管理的内部事务,不能因邵某甲暂无被安排具体工作而否认邵某甲原达昌机械厂职工的身份。根据国发(1993)第X号文件精神第二条规定,被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用工单位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据此,达昌破产组主张邵某甲未与自已签订劳动合同,邵某甲未在该厂上班,未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适当。因为事实上,邵某甲的档案材料与同时分配到该厂的其他复转军人的档案一并转入了该厂,所有该厂职工的档案该厂应为统一归口集中管理,其档案管理职责与义务均在该厂。另外,该厂宣告破产后,达昌破产组第一次公开公告原达昌机械厂全部职工名单时,邵某甲名列其中,也说明了邵某甲原达昌机械厂职工的身份。同时,邵某甲所举证据也证明自己系合法调入原达昌机械厂的在编职工。因此,邵某甲与原达昌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达昌破产组应按该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给予邵某甲相关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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