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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被告文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住所地市神马大道东段某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以下简称利民高中)与被告文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高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龚某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于2007年11月到我单位任教,2009年5月23日因病去世。被告之父到我单位任教时,我单位要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他讲自己是兼职,又接近退休不用再转,由自己将社保费交到社保局就行。因此我单位没有从其工资中扣除其应交部分。其去世后被告以追索其父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为由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单位支付其丧葬费502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我单位系民办非企业性质,不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被告父亲2007年11月到我单位任教,2009年5月23日病逝仅仅两年时间其在任教期间养老金我单位未从其工资扣除,其个人一直交纳。其亲属应享受抚恤待遇也不应由我单位全额承担。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单位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的抚恤待遇,请依法判决我单位不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被告辩称,我父2006年8月到原告处任教,原告未和我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任何社会保险,我父为保障其达到退休年龄时老有所养,无奈自己交纳了社保金,2009年5月我父病逝后,因其不到退休年龄,所以不能享受抚恤待遇。这均是因我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我父建立社保帐户,交纳社会保险所致,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我父去世后依法应当享受抚恤金。原告称他不是企业单位,对其不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某理由不成立,请依法判令原告向我们支付我父去世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之父文某传于2006年8月份应聘到原告利民高中任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文某传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交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4月文某传在上课期间突发哮喘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2009年5月23日病逝。文某传X年X月X日出生,原在平顶山市被单厂工作,因该企业破产而下岗,自2004年起,为保障自己养老,申报了个人养老金帐户,由个人交纳养老金保险金,一直延续至其去世前,其去世前基本养老金交费基数为1005元。因其去世时未到退休年龄又非因公死亡,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帐户获得抚恤金。关于文某传的抚恤待遇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被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裁决后利民高中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利民高中,系由平顶山市民政局向其发证确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原告利民高中与文某传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文某传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非因公死亡。作为文某传女儿的文某依法有享受遗属津贴的权利,利民高中无论其单位性质为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依法向文某支付应享受的抚恤待遇。关于抚恤待遇的具体支付问题,应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执行,利民高中应向文某支付其父文某传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文某传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标准和20个月标准发给。因利民高中未为文某传及单位其他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交纳保险金,无法计算出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文某传生前个人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交费基数为每月1005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民高中支付文某丧葬补助费1005元×3个月=3015元,一次性抚恤金1005元×20个月=x元。利民高中起诉称不应向文某支付以上抚恤金的请求与法于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起诉称因其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不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某理由不予采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在《关于民办非单位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5)X号文,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对其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应按照企业职工规定执行的意见,因此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问题上按照企业单位执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某的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平顶山市利民高中的诉讼请求。

二、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某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利民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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