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孟庄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叉车厂家属院X号楼X-X室。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和被上诉人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7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儿子李晓鹏、女儿李晓娜,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李XX起诉要求离婚,乔XX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李XX要求离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不准李XX与乔XX离婚。一审受理费15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婚后时常发生矛盾,经常吵闹,乔XX对李XX也不关心照顾。从九八年十月份至今,双方分居达十一年之久。原审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合好可能,缺乏调查。乔XX几十年来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中院做出正确判决。
乔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有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乔XX于1972年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李XX起诉要求离婚,乔XX坚决不同意,李XX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李XX虽然提出其夫妻已分居十一年,但鉴于双方是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仅就该事实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目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合好可能,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李XX上诉要求准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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