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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均为叶县X镇X组村民,2002年9月2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享有其承包责任田1.63亩的耕种收益权,户籍亦未发生变动,2007年该村X组土地调整,每人平均分地1.15亩。后因燕山水库的建设,土地被征用,杨寺庄村委按人口数以户为单位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其中第一期淹没地款每人应得4444元,第二期淹没地款每人应分得2804元,生活占地款每人应分得510元,搬迁生活补助费每人应分得650元,共计8408元。原告应享有的8408元补偿款由被告领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另查明,叶县X镇X村征地补偿款发放第一期4口人为x元,第二期4口人为x元,生活占地款4口人为2040元,搬迁生活补助费4口人为26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经叶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享有责任田1.63亩的权益。离婚后,原告的户籍未迁出,仍为保安镇X组村民。土地补偿款按每户人口发放,并不是按分得耕地的多少发放,被告领取的系四个人的补偿款,其中有原告的一份,为8408元。现原告要求返还移民安置费8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下余8元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因征地补偿款系按人口发放,而非按分得土地面积、搬迁过程中是否出力、是否建房确定,同时,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出了义务工,即便如被告所述出了义务工,其也无权领取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而应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第一期淹没地款、第二期淹没地款、生活占地款、搬迁生活补助费共计8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认定的宅基地节余款510元及搬迁运输费650元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提供3份证据,其中一份为搬迁运输费每人为650元,在一审认定时缺少了该份证据,而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忽略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宅基地节余款及搬迁运输费这两项费用的实际用途。宅基地节余款是原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占搬迁后重新规划的现有宅基地的面积差,应该认定自被上诉人离婚后该份宅基地其就失去使用权,为此其宅基地节余款51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更为重要的是搬迁运输费650元是有针对性的对移民搬迁所给付费用,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搬迁过程中是否出力实属歪曲搬迁费的实际利用,为此被上诉人不应该享有搬迁费这项份额。再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8400元移民安置费,其中包括有经济地、菜园等。而被上诉人只能享有其承包责任田1.63亩与1.15亩的差额费用,不能额外享有其它生产中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缺乏细节,应该从8400元的总额中认定那项是否该谁所有,不可一概而论,而导致上诉人在应得份额中的损失。为此,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冯某某、武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经叶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冯某某享有责任田1.63亩的权益。离婚后,冯某某的户籍未迁出,仍为保安镇X组村民。土地补偿款按每户人口发放,并不是按分得耕地的多少发放,武某某领取的系四个人的补偿款,其中有冯某某的一份,为8408元,冯某某要求返还移民安置费84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下余8元冯某某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武某某上诉认为本案生活占地款510元,搬迁生活补助费650元应归其所有,对此因征地补偿款系按人口发放,而且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明确证明,杨四庄二组冯某某应分第一期地款4440元,第二期地款2800元,生活占地510元,搬迁生活补助费650元,合计8400元,故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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