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孙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龙和B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温廷文,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辛秋霞,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1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洛浦城DX-X-X室。

原审被告:孙2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原审被告:潘XX,女,86岁,汉族,住洛阳市X乡X村。

潘XX委托代理人:孙1X。

上诉人孙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廷文,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秋霞,被上诉人孙1X、孙2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于1994年1月26日与洛阳市第四十中学教师孙全有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孙全有于2008年1月22日因病去世,孙全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潘XX、妻子刘XX、儿子孙XX、女儿孙1X、孙2X共五人。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调查孙全有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民航大厦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白马支行存款共计x元。截止到2008年4月21日孙全有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x.37元,孙全有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帐户余额89.81元。另有家用电器及家具:新飞冰箱一台、扬子空调一台、王牌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四门大立柜一台、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刘XX现住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室的所有权人是第四十中学,孙全有在1993年10月26日给郊区教育委员会交过7000元居住使用费。孙全有生前月工资2475.50元,抚恤金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是被继承人孙全有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全有生前并未留下任何书面遗嘱,孙XX、孙1X、孙2X辩称其父生前所称将其住房公积金分给三个子女是口头遗嘱,于法无据,故应按法律规定继承孙全有的合法遗产。孙全有名下有银行存款x元,住房公积金余额x.37元,社会保险中心帐户余额89.81元,各种款项共计x.18元。上述财产系刘XX与孙全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全有的合法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XX作为孙全有的合法妻子应首先分得其中一半即x.09元,另一半为孙全有的遗产由本案五名当事人均分,即每人分得7749.818元。刘XX共分得x.908元,其他当事人每人分得7749.818元。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及家具:新飞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扬子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四门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刘XX分得扬子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四门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孙XX、孙1X、孙2X、潘XX可分得新飞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刘XX现住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室,因孙全有不具有所有权,故不属于被继承人孙全有的遗产,不予处理。但根据该房产权人第四十中学的有关制度,刘XX仍享有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因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且孙XX、孙1X、孙2X、潘XX并没有得到抚恤金,故刘XX该项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刘XX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刘XX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孙全有的遗产x.908元,扬子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四门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二、孙XX、孙1X、孙2X、潘XX每人继承孙全有的遗产份额7749.818元,共计x.272元;三、孙XX、孙1X、孙2X、潘XX共同继承孙全有的遗产新飞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四、刘XX现住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X室由刘XX暂时居住使用;五、驳回刘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490元,共计3320元由刘XX负担1992元,孙XX、孙1X、孙2X、潘XX每人承担332元共计1328元。

孙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庭审中两名证人董孝胜、张书长出庭作证其二人是被继承人生前同事,经常在一起谈心,证言清楚地表明孙全有已将住房公积金分给三个子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就应该按照孙全有的遗嘱继承办理,因为孙全有是突发疾病死亡,这也符合《继承法》对口头遗嘱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西工区X路房子由刘XX“暂住使用”于法无据。原审已经查明该套住房是在孙全有和刘XX结婚前由孙全有从学校取得使用权,并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刘XX对该住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样作为孙全有的继承人,一审法院凭什么判决由刘XX“暂时居住使用”已经86岁高龄的潘XX和身患残疾的孙2X更需要照顾,其二人为什么不能居住使用该房再者何为暂时,是一天、两天还是一年、两年三、上诉人支出的丧葬费应从遗产中依法扣除。孙全有突然死亡后,刘XX不是悲痛、伤心,而是首先跑到四十中要钱,不但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甚至连最起码的仁义道德都没有。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丧葬费一万余元是由几个子女花费的,刘XX对孙全有的后事不管不问,所以支出的丧葬费应该从遗产中扣除,然后才能由继承人参与继承。四、孙全有生前与刘XX买过一套房子(南昌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该房房产证办到刘XX儿子刘宝成名下,但购房款系孙全有夫妇支付银行按揭,故该房产的一半应属孙全有遗产。五、一审刘XX没有出庭,一方面是因为她无脸与孙全有三个子女在法庭上对证,另一方面她隐藏遗产怕孙全有子女当面揭穿,其律师辩护不符合事实。六、孙全有上有86岁的老母亲,生活中无经济来源,女儿孙2X夫妻二人均有残疾,请求分遗产时给予照顾。七、刘XX与孙全有结婚后没多长时间就不让孙全有有残疾的小女儿孙2X在家住,作为继母,刘XX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于一个没有尽到义务的人应剥夺其享有的权利。八、孙全有生前,只要其母亲潘XX在四十中住,刘XX就骂潘XX,还扬言让潘XX滚蛋,每次都与孙全有大吵大闹,因此潘XX很少到孙全有家住。07年下半年,这次闹得最厉害,闹着撵潘XX走,孙全有要与刘XX离婚,刘XX不同意,并说离婚必须给其拿5万元,使孙全有精神上深受打击,他的突然死亡定与刘XX有直接关系。九、08年春节,孙XX夫妻怕刘XX一个人在家过年孤独,孙XX一家三口到石油路X号院陪其过年,过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孙XX支出。十、08年2月14日刘XX第一次在四院住院时,除她医疗卡上报销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全由孙XX支付。08年3月15日刘XX第二次在平民医院住院,孙XX还支付了300元医药费,刘XX在四院住院期间,孙XX夫妻还在医院进行护理,孙家好多亲友还去医院看望刘XX。刘XX在08年3月8日已将上诉人告上法院,08年3月15日刘XX第二次住院还让孙XX给她支付300元医药费是何用心十一、孙全有去世后,医疗卡上余额是500多元,为什么在一审法庭上仅为89.81元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刘XX代理人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孙XX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1年7月30日购房合同;2、2001年8月23日借款合同;3、2001年7月30日交款收据,以上证明刘XX出资给儿子刘宝成购买房子。第二组:1、2003年6月19日存折;2、2004年9月6日银行挂失单;3、2004年9月14日存折,以上证明刘XX出资替刘宝成还房贷本息。第三组:1、2007年3月5日还款单据6张;2、2007年3月5日银行贷款本息已清单据,以上证明刘XX出资替刘宝成提前归还房贷本息x.44元。第四组:2007年3月19日退保手续及收据,证明刘XX替刘宝成办结退保手续,得款401.6元。第五组:刘XX从洛阳恒泰实业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3万元,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执字第X号执行案卷,并申请法院调取。刘XX质证认为,上诉人所说房子问题一审未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应另案另诉。孙1X、孙2X、潘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孙XX、孙2X、孙1X提交办理孙全有丧葬费用票据共计9705元,主张此费用应从继承遗产财产中扣除。刘XX对此质证认为其中餐费、烟酒共计2900元的证据及交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给孙全有办丧葬事宜时发生的。对火化费1760元无异议,但称四十中出有500元丧葬费。办丧事时孙XX收有1100元礼金。寿衣和石棺费用的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公告费1200元本身无异议,但是由四十中支付,并非孙XX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被继承人孙全有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平均分配孙全有的遗产。一审关于孙全有遗留存款、住房及物品的分配方法并无不当,但确定遗产范围时未先扣除丧葬费用,孙XX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丧葬费用,孙XX提交票据共计9705元,孙1X、孙2X、潘XX对此不持异议,刘XX未主张有该项费用支出,因此可以认定孙全有的丧葬费用系孙XX支出。刘XX对孙XX主张的9705元丧葬费中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餐费、烟酒费用、交通费、寿衣、石棺费用均系办理丧葬事宜中的合理支出,刘XX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以上支出,因此本院对刘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XX上诉称南昌路X号院X单元X室房屋部分属于孙全有遗产,刘XX辩称该项内容一审未涉及,依法应另案另诉,刘XX的主张成立,对孙XX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孙XX上诉所要求分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审亦未涉及,孙XX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孙XX其它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XX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孙全有遗产x.91元,扬子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四门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

三、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XX、孙1X、孙2X、潘XX每人继承孙全有的遗产份额5808.82元,共计x.28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830元,由刘XX负担500元,孙XX负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