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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周某甲、郑某某、周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某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红,郑某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10年3月3日向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车库,并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使用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红、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9日,第三人周某乙与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购买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某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1997年1月21日,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周某甲名下。1996年1月9日,第三人向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自行车库款4000元,并在1996年5月10日向开发商补交自行车库款1702元,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

2004年,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邓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邓桂将位于郑某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高某某。2004年11月8日,郑某市房管局向高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3月,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告高某某和郑某某侵占其所有的车库为由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车库。对于本案争议的车库,被告高某某称该车库自1996年车库建成后一直由邓桂使用,该车库归邓桂所有,原房主邓桂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高某某时将该车库一并交付。由于该小区的车库管理比较混乱,第三人的购房合同中没有记录该车库的具体内容,其所提供的票据也没有记录关于车库的任何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库归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车库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周某乙系姐妹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车库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绿坊小区,编号为X号,该车库自2004年11月至今由被告高某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对于位于郑某市X路X号院绿坊小区编号为X号的车库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向该院提交了购房合同、购买车库的发票及证人证言,而二被告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库归其所有;同时根据被告高某某所述,该车库系案外人邓桂向其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的,但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库原归邓桂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桂将该车库转让给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库系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基于合同关系占有本案争议的车库,使用权应归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库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其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该车库,无依据,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侵占的车库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侵占并使用原告及第三人的车库,应当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50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侵占本案争议的车库,且被告郑某某缺席,该院无法查实。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车库并赔偿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某市X路X号绿坊小区内编号为X号的车库归还给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车库使用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2004年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案外人邓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得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附带本案争议自行车车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开始使用该自行车车库。上诉人认为该自行车车库是其通过合理的途径和价格善意取得,不存在非法占有之说。该自行车车库所有权是否为案外人邓桂所有或者邓桂是否有权处分,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上诉人通过购买房屋支付合理的价格并由案外人邓桂交付,上诉人取得该争议自行车车库的所有权。现在联系不到案外人邓桂是客观事实。把非法占有自行车车库的侵权之责任加于上诉人之身,于情于法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自行车车库收据存在造假嫌疑,并且没有提供正规的自行车车库购买合同。请求撤销(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周某甲及其第三人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张巧玲证人证言一份、车库照片3张及工商备案的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式样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案外人邓桂房屋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购买的自行车车库收据的财务专用章与工商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被上诉人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案外人邓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购得案外人邓桂房屋一套。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来看,只显示上诉人高某某购得案外人邓桂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不包含本案所争议的车库。上诉人高某某称争议车库为案外人邓桂所有,但其既不能提供邓桂是争议车库的所有权人的任何证据,也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合理价格从案外人邓桂处购得。上诉人称其通过合理的价格从案外人邓桂处购得,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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