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略)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由于被告许诺的多项业务不能开展,该“综合特许营业厅”也未经法定许可,无法进行工商登记,致使原告根本不能经营,无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历经艰辛多次要求退还所交的各项款项,在原告放弃了大部分权利的情况下,才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分四批退还原告x元的计划。但被告言而无信只支付了第x`x$%,即3800元,剩余三批x元现均已到期,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如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由于被告许诺的多项业务不能开展,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原承包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终止原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网络建设费9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x解除合同退款计划》一份,注明:退款金额为x元,公司分四批退还,2008年10月1日之前返还总x%,2008年11月1日前返还总x%,2008年12月1日返还总x%,2009年1月1日返还总x%。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批3800元(即总x%)后,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终止原承包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退款计划,被告理应按照退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退还钱款,其长期不退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