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会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曾经合伙,2006年2月16日与被告进行退伙清算后,被告无钱支付,向我出据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2007年8月23日,被告又给我换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原借条作废),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属实,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是合伙纠纷。我与原告及案外人井国强于2004年4月6日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共同经营挖掘机。2006年2月原告找到我让我对其合伙出资出据一凭证,我就向原告出据了借其x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不存在。另外我要求井国强作为必须到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应在三人对合伙经营情况清算后,按赢亏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李某某、张某、井国强三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进行经营,由张某负责经营并管理合伙资金账目。李某某先期共投入约19万元。2006年2月16日,李某某退出合伙,经与张某清算,应返还李某某现金12万元。因无现金支付,由张某个人向李某某出据了借条一张。2007年8月23日,在不能清付的情况下,张某又重新向李某某出据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原借条作废,补条)。此款张某一直未向李某某清付,现李某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购车相关凭证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及井国强虽曾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但2006年2月李某某提出退伙时经与管理合伙经营及合伙资金账目的张某进行清算后,确认了应退还李某某合伙投入12万元。作为合伙资金账目管理的张某因称无资金向李某某退还,张某个人向李某某出据了借条,该行为确定了张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同时该借条的出具也确认了李某某退伙的事实。2007年8月23日,张某就以上债务又重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更确定了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李某某没有退伙,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借款债务关系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债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廷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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