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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贤,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宋英群,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英剑,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贤、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群、赵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手中持有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编号为0110的工牌一个,持有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姓名为李某乙及其电话的名片,持有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姓名为尚某某、高帅兵的名片。2008年9月12日,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李某乙等7人办理了储蓄集体开户,且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每月中旬均有一定数量的现金存入李某乙账户,其中7笔是以李某乙的名义存入,2009年3、4、5月份的3笔存款是以其他人名义存入。李某乙持有大量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医药物品交易单据及发票,上面显示的购货单位均是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许多还标注了“联系人:李某乙”字样,时间跨度从2008年8月持续到2009年5月;另有部分票据标注了“金科”、“金硕”字样。李某乙还提交了数份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付款申请单、药店退货证明。李某乙提交证据中包含一份员工离职表,填写内容不完整,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高帅兵、元升国、景春旭等签字日期均为2009年6月8日。李某乙提交了记载其工作日志的笔记本两个,所涉内容从2008年8月份到2009年5月份;另提交其手机通话记录、通话内容录音,证明其周末加班及被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除情况。

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方举证金科、金硕大药房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李某乙不在其公司工作;举证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李某乙调岗情况;举证代发工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工资卡所需程序。

诉讼过程中,经李某乙申请,该院向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其员工工资表、考勤表。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曾于2009年6月23日就本案争议内容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某乙未能提供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声称其自2008年8月起就在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举出了佐证其工作情况的名片、工牌、大量票据、银行开户情况、付款申请单、药店退货证明等证据,证明其2008年8月起就开始以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名义开展工作。关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为李某乙等人办理的储蓄集体开户情况,经该院询问,李某乙称此为发工资所用,其不会随便将身份信息交他人到银行开户,并指出每月中旬其账户都有资金存入为证;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称此为帮银行完成揽储任务所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对相关身份信息的来源也无法说清;双方也均无法提供当时其他开户人、公司经办人情况。对此该院认为,双方说法都存在可能性,但结合生活实际来判断,如果仅是帮助银行完成揽储任务的话,完全可以通过公司账户存入现金来完成,无需开设多个个人账户,况且李某乙账户设立后当月只有480元存入,与完成揽储任务的说法无法印证,因此李某乙说法更为可信。证据中大量的票据、付款申请单、药店退货证明等,经该院询问,李某乙称这些票据等均为其在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所留,一式多联,交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一联即可,剩余的留在了自己手中;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中有些单据上的“金科”、“金硕”字样说明李某乙是在这些药房中工作。对此该院认为,所有票据的“单位”或“购买单位”均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是作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人或经手人而出现的,至于有的单据收货单位为金科大药房、金硕大药房,这符合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医药批发企业的定位,应系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后,直接卖与金科大药房、金硕大药房的行为,而不能据此说李某乙是在上述药房工作。

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声称李某乙2009年5月4日才到其公司工作,并举出证据若干。关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之金科、金硕大药房营业执照,与李某乙在何处工作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在这两个大药房工作;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之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院不予认可;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之代发工资协议书复印件,系银行的空白格式文书复印而来,不能据此推断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通过银行向李某乙发放工资。

另,该院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的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存在瑕疵:该两份证据中工资表为电脑打印,五月份工资表与四月份工资表相比,名单变动较大,原有员工减少6人,新增加10人(含李某乙),但除李某乙外,其他新增人员不存在试用工资情况,且新增员工马洪军、李某当月就开始扣缴养老、失业保险金,这些情况有违常理。除机器打印的工资表外,既无员工领取现金时的签字,也无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相关原始手续。考勤表为考勤汇总记录,不显示原始考勤情况,无各员工签名,且有部分涂改,其中四月份附的是签到记录,五、六月份附的是签退记录。另,包含全月考勤情况的考勤表上书写的日期却为当月5日。此外,在调取证据时,向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也是后来上述证据提交者)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考勤是签到,早上有签到应该没有签退,…”,但五、六月份的签到记录中,只有签退表,无签到表。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李某乙所举证据就单个来说,不足以证明其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间从2008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综合来看,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充分;而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举证的便利条件(如发放工资、考勤记录的原始签字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李某乙主张,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乙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间从2008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就现有证据来看,李某乙、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未依法定程序书面与对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因李某乙要求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请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的,故对此不予支持。李某乙、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乙要求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而应由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到相关部门为李某乙从2008年8月起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李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李某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数额参照李某乙账户每月进账情况酌定。李某乙所举部分票据系星期六或星期日开出,但不能证明其每周没有获得补休,故对其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乙与郑州长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长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间一倍工资x.67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长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李某乙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账户(从2008年8月起算);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长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的二倍工资768.1元;五、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李某乙负担5元,郑州长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2009年5月4日以前是金硕大药房的员工,而不是其公司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提交郑州市管城区金硕大药房、郑州市管城区金科大药房经营者王革新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2009年4月底以前在上述两个大药房工作。

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称,两个大药房的经营者王革新系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对象,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把药品批发给上述两个大药房零售。两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存在如下笔误:第七页第五行“诉讼费10元,由李某乙负担5元,郑州长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应为“诉讼费10元,由李某乙负担5元,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2009年4月底前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郑州市管城区金硕大药房和郑州市管城区金科大药房的员工,2009年5月4日才到其公司工作,并提交两个大药房的经营者王革新出具的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但王革新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王革新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上述两个大药房工作,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反驳被上诉人李某乙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内容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为:李某乙与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间一倍工资x.6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李某乙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账户(从2008年8月起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的二倍工资7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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