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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山县张良镇王某村四组陈某甲、墙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等二十八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鲁山县张良镇王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镇X组陈某丙、陈某甲等二十八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鲁山县X镇X组陈某甲、墙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等二十八户村民(以下简称王某村X村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14日,王某村委为甲方,第三人杨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当时,有时任王某村委主任韩庆勋、王某村X组长陈某海和四组的群众代表陈某杰、墙某某、陈某甲、陈某峰在场,合同上韩庆勋、陈某海签名并盖有王某村委的公章,陈某杰、墙某某、陈某峰均签字;乙方杨某某签名盖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将四组所属辖区内的河域承包给乙方作为河沙开发基地,承包区X村X组境内现有河岸和耕地为界,区域以内的沙滩、沙岭、水域全部包括在内;承包时间从199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前六年每年承包金2000元,六年后承包金额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另行协商,从卖沙之日起开始计付承包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以内预交押金1000元(以后抵承包款),每年交付一次承包款,先交款后使用。合同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杨某某按约定向王某村委预交押金1000元。2003年3月1日,孔庄组(四组)时任组长陈某臣与马志辉在其中部分河荒地上合作植树,植树成活约1600余棵。2004年11月,杨某某开始在承包的水域河滩段上采挖河沙,2005年杨某某向王某村X组群众分发承包金x元,每人100元。2005年12月,经王某村X村民陈某飞介绍,平顶山的李某军、何志峰承包王某村X组大天岸以上河段的河荒地。当李某军等人将设备运至河道欲采挖河沙时,杨某某到场阻止,经协商李某军、何志峰与杨某某委托人王某豪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合同书》,合同上甲方为王某豪,乙方为何志峰、李某军,王某村委盖章,中介人村民陈某飞、党赖孩、徐成等签名。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承包土地,时间10年,开采范围东至孔庄村(四组)可耕地地边外,西至张良镇与马楼乡河流中心界,北至龟头(大天岸),南至王某村X村交界中心,四邻内的沙场及沼泽地均属开发范围。双方约定每年元月5日前向杨某某一次性交纳人民币6万元整,即2006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5日的管理费。2007年度,杨某某给王某村X组群众分承包金x元,每人按150元。2006年6月6日,张良镇X村王某孩与陈某臣等人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孔庄组大天岸以下的河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营。2007年8月6日,张良镇X村王某孩与王某村X组陈某臣签订一份《麦秸坟九亩地承包合同》,将麦秸坟九亩地以每年x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某孩,时间二十年。2007年10月,王某村部分群众对王某村委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并发生争执,部分群众向张良镇人民政府及县信访局上访,经县信访局批转由张良镇人民政府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意见为:1.反映王某村委倒卖土地不属实;2.王某村委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后7日内未起诉,已视原合同无争议,所争议地段应属杨某某所有;3.要求撤销杨某某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合同问题已超出了镇政府的权限,上访人可通过法律途径求得解决。该意见由镇政府负责向当事人宣布,并告知双方均可申请复议或复查。2007年11月,杨某某又对准王某村X组群众分发承包金,按每人150元。2008年1月18日,平顶山市水利局向杨某某颁发了采沙许可证。该证载明开采地点“澎河张良朱马沟、孔庄河段,开采时间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杨某某为开采沙场进行了投入,交纳相关规费,并购置沙船等。2008年5月26日,王某村X村民以王某村委侵权签订合同为由,请求宣告王某村委与杨某某于1997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杨某某停止采沙行为。

原审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社会实际中,尤其是在农村中,事实合同、默示合同大量出现,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成经济的活跃。王某村委和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虽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以采沙、卖沙为目的,属于涉及王某村X村民及杨某某的一般合同纠纷。虽然在形式上是以王某村委的名义签的,但王某村委没有从中受益,且合同书上有时任王某村X组长和群众代表的签名、捺指印。事后,第三人杨某某也几次将承包款发放到王某村X村民手中,履行合同义务,也说明此合同已得到王某村X组群众的默认,故王某村X村民和杨某某是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杨某某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此地的沙资源进行了开发,且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故王某村X村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鲁山县X镇X村X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村X组X户村民负担。

王某村X村民上诉称,对本案涉及的合同,上诉人是一个农村X组织,时任负责人陈某海及王某村村主任韩庆勋应依法召开群众大会,向本组群众公示承包方案及内容,应争得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而擅自在合同上签字属个人行为。合同上签名的所谓群众代表陈某杰、墙某某、陈某甲、陈某峰。其中,陈某甲和陈某峰一直否认亲自签名的事实,系他人代笔所为。况且,该四人不是经本组群众讨论推荐的代表,也就无权代表全组二十八户村民的真实意思。作为王某村委明知杨某某承包的区域是上诉人所有,还为杨某某收取押金,且擅自发包于杨某某承包是明显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仅以承包合同有时任村主任韩庆勋、组长陈某海和群众代表陈某杰、墙某某、陈某甲、陈某峰签名为据,而不从其合同形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审查,从而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反而以村委不是合同受益者,错误的认定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一般合同纠纷。继而以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和上诉人对合同的默认,判决该合同有效实属错误。本案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本案的承包合同签订时以及履行当中,已直接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三款,即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又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即民主议定原则和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规定。另据《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杨某某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就不是法律规定的使用权人。另外,杨某某自1997年至2005年的八年中,从无向上诉人交过分文承包金,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事实仍可证明杨某某承包的区域是以河岸和耕地边为界,杨某某与李某军合伙开发该区域的承包金是李某军交付杨某某发给上诉人的,根本不能证明杨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也就不会出现自1997年至今上诉人逐级上访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就不能以杨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和承包期间的投入作为判定合同有效的根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答辩称,本案中的《承包合同书》在形式上是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实际上是与王某村X组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有10年之上,即使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作了超过百万元以上的投资,上诉人至今还领取着被上诉人缴纳的承包款。据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不像上诉人陈某的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村委答辩称,答辩人在《承包合同书》书上签字是事实,但是,承包合同不是村委单方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上有王某村X组长陈某海和四位群众代表的签字,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王某村委侵权是错误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是上诉人与杨某某在履行,2009年的承包款28户村民也正在使用,因此,王某村委是为上诉人办了一件好事,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二审查明,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书》上有陈某杰、墙某某、陈某锋和陈某甲的签名。二审当中,陈某锋、陈某甲到庭明确表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其不知道承包一事。墙某某二审当中称其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是事实,但他当时不是干部,也不是群众代表,签名只代表其个人。陈某飞二审当中出具证明称,上诉人所领承包金是李某军缴纳的大天岸以上河流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如何认定1997年3月14日杨某某与王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事实上,本案《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显示了属于对农村“四荒”(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资源的治理开发事项。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颁行,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应当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均属于对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错误认识,其理由本院皆不予支持。自1987年1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据此,认定本案《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只能适用签订合同时施行的国家政策。经本院查明,当时施行的相关国家政策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X号】,该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对承包方案,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吸收群众代表参加,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以及承包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显然,说明了农村X组织对“四荒”的发包,尤其是对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承包应当充分体现村民意志和民主议定,须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重要程序。此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X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系王某村X组以外的个人,其与王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X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并且,《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河荒地的使用权一直由上诉人享有,王某村委不具有发包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无效后,对杨某某所称已缴纳的承包金,有待杨某某主张后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其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X号】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中杨某某与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三、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本案《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区域采沙。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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