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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某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某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程某某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10月6日向新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及鉴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新郑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17时,王某乙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3线59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世杰、孙亚朋受伤,孙进仓、孙喜红、王某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进仓、孙喜红、王某秋、孙世杰、孙亚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乙受伤后入住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65元,王某乙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50.5元,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64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就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经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280元。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豫x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鉴定,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王某乙支付评估费318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向新郑某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拖车及停车费2500元。孙喜红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422元,孙喜红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停尸费)2500元;王某秋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41.42元,门诊费10元,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停尸费)2500元。孙喜红、王某秋支付验尸及检验费1000元(收据)。孙喜红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城镇居民。王某秋出生于2006月9月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孙喜红和王某秋系母女关系。王某乙、王某丙分别系孙喜红之夫、之子。王某乙、王某丙分别系王某秋之父、之妹。程某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郑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程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至2011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和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缴纳x元,王某乙领取了7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死亡注销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房产证,购房发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王某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5元。王某乙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0天,误工费为l888.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40天,护理费为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12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600元。王某乙的交通费根据其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400元。车损费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评估费为3180元。抢险施救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x.95元。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因孙喜红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92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王某乙、王某丙因处理亲属孙喜红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喜红死亡,使王某乙、王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王某丙系孙喜红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年,扣除其它抚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合计x元。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因王某秋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751.4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王某乙、王某丙因处理亲属王某秋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秋死亡,使王某乙、王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合计x.42元。王某乙、王某丙主张孙喜红、王某秋验尸鉴定费各500元计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郑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有重大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孙喜红、王某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2000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王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部分x.37元(x.37元-x元),程某某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向王某乙、王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91元。向程某某支付事故中垫付赔偿款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又向原告支付费用75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x.91元。向程某某支付事故中垫付赔偿款7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87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16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判决过高。三、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不当。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判决适当。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其方被划分为次要责任有点重。

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答辩称,其方承担30%的责任有点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一并赔付;一审判决程某某承担诉讼费2016元不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两车损坏。依据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进仓、孙喜红、王某秋、孙世杰、孙亚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程某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郑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故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数额并无不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除交强险外,被上诉人程某某还为事故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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