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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与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申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某丁、申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应梅、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被上诉人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7时40分,申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河南省五建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撞上门柱,门柱及围墙倒塌时砸着步行至此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受伤。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接到报案后,勘验了现场,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申某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王某乙的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腕外伤,左髋外伤,闭合性腹外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王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住院至2009年5月5日出院。王某乙向该院起诉后,该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申某甲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了(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在本次起诉前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了王某乙颅脑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申某甲,事故发生时货车由申某丁驾驶。申某丁是申某甲雇佣的司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为郑州市X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某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的人身受到了伤害,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申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因申某丁系申某甲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申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但申某丁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申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豫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王某乙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不予支持。因王某乙起诉,该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申某甲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了(200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王某乙起诉使诉讼时效中断,故王某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某乙要求申某甲、申某丁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申某丁对王某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某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该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王某乙78岁,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5年X30%);关于王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两项司法解释若规定不一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故申某甲、申某丁应赔偿王某乙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情比较严重,被告应赔偿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乙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申某丁对该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王某乙负担317元,被告申某丁、申某甲负担771元。

宣判后,申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申某甲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直接缺席审理,驳夺了申某甲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的伤残鉴定应由申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王某乙诉前单方委托的,程序错误,鉴定结果过重,申某甲不认可,应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将此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就是按照8级伤残的标准也过高,应在重新鉴定后确定。3、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09年王某乙第一次起诉并没有主张本次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引起本次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事发到王某乙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是错误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申某甲的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中原区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己经支付王某乙x元医疗费,此x元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动支付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乙等承担。

王某乙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期间已经合法传唤申某甲,申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存在剥夺其诉权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司法鉴定时已经通知申某甲,申某甲同意王某乙做司法鉴定,但没有出具书面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申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某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审判决将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王某乙构成8级伤残,伤情严重,导致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精神恍惚,原来经常参加的抖空竹比赛无能力再次参加,不愿意与人沟通,精神憔悴。x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3、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至2010年4月28日王某乙第一次诉讼已经构成时效中断,由于身体原因法医称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王某乙在伤残鉴定后再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是错误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11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申某丁辩称的意见同申某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向申某甲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转票,2010年7月30日署名“申某甲”签收,并注明身份证号“x”。邮寄地址是“新密市X镇X村后砦西组”。手机号“x”。经核对上述身份证号、手机号均系申某甲本人的。地址是申某甲身份证地址。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载明申某甲该地址。2、本院已生效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某乙医疗费x元。3、申某甲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0年12月28日证明,内容:被保险人申某甲;车牌号豫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保单号x;08年在我司投保,保险期限为X-X-X到X-X-X。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申某甲的身份证地址向申某甲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转票等。该地址已经本院X年X月X日生效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申某甲地址。上述文书由署名“申某甲”签收,且特快邮件详情单载明的身份证号系申某甲本人身份证号,据此,可以认定该邮件系申某甲本人或者亲属签收上述文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申某甲本人。申某甲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申某甲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某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某乙自行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申某甲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依据上述规定,申某甲上诉申某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王某乙的伤情、伤残等级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某甲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于2009年4月8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期间,由于王某乙身体恢复原因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王某乙申某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该案的二审判决,即(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又于2010年6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申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申某甲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复印件,但是,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王某乙医疗费x元,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申某甲在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明保单情况与申某甲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据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申某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本案王某乙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审判决申某甲、申某丁承担上述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某甲的部分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合计1859元,由王某乙负担317元,申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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