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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邢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15是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工人路X号院金隆小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该院在诊疗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手术治疗、陪护贰人,原告故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88元。该院在出院证载明: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123.6元。原告受伤情况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邢某某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在原告的治疗中,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还另行支付有原告在电力医院及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的母亲凌凤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的女儿段思羽出生于X年X月X日。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8090.7元、护理费9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等共计x.7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48元,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该院按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84天,共计7931.2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该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其母亲凌凤云及其女儿段思羽的生活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x、误工费8090.7元、护理费793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98元;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64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9966.48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已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76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96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部分。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邢某某二审中提供的其母亲的病历一份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

再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某某的母亲凌凤云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邢某某提供了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邢某某的母亲扶养费应该计算二十年;其女儿段思羽出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应该计算十四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被上诉人邢某某的母亲凌凤云及其女儿段思羽的扶养费应按凌凤云一人二十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邢某某母亲的生活费为8837×20×0.1=x元。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邢某某的母亲及其女儿段思羽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邢某某医疗费x、误工费8090.7元、护理费793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230元,被上诉人邢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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