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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新郑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30分,曹辉驾驶豫x轿车在新郑某和庄镇X街王朝洗浴门口处,与寇福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刘豪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寇福有、刘豪杰两人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曹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福有、刘豪杰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刘豪杰被新郑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95元。2010年3月11日,曹辉一方与赵刘豪杰一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电动车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曹辉已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

另查明,1,郑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2,曹辉系郑某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即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大小。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也不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对曹辉酒后驾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郑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熊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已赔偿受害人刘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是侵权案件,郑某的赔偿必须符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交强险垫付这么一说。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郑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04.19mg/x,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员已经属于醉酒驾驶。就算假设驾驶员在以下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致害人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相应赔款,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情况。同时醉酒驾驶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庭审中未发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及时救治伤病患者,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前提必须是:(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三)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并没有承担任何损失,也就是说郑某并没有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经济上的任何损失。所以从实体上其不具备有诉权。另外,本案从根本上说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4、我国设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和宗旨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假如允许某法者提供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因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纵容、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严重的威胁,不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有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某承担。

郑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审提供郑某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记载检验结果“从曹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4.19mg/x。郑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但是,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血醇检验报告,曹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19mg/x,已超出80mg/x的醉酒标准,曹辉的行为已构成醉酒驾车。在此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相关公安机关和医疗部门没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曹辉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曹辉支付了赔偿款项。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不必要支付本案诉争款项。郑某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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