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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与上诉人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

上诉人席XX与上诉人张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张X驾驶豫x号解放赛龙型货车到洛阳市X路p河区法院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席XX及其儿子席杰因加油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其它车辆均无法加油。张X见此情形遂上前与席XX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冲突,撕扯中席XX坐上汽车,欲开车离开现场,不慎将张X致伤,导致张X左胫骨和左足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张X受伤后即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于次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x.55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2月15日该所做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X属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加油问题发生争执,席XX在争执中不慎将张X致伤,应对张X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张X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就本案而言,席XX承担60%的责任,张X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张X要求席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张X系在城市购买住房且长期在洛务工人员,故对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由于张X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故可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可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因张X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可按照洛阳市城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止。交通费因张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席XX在庭审中对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且席XX申请重新鉴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席XX赔偿张X医疗费x.55×60%=8129.73元;二、席XX赔偿张X误工费x元/年÷12÷30天×397天×60%=x.91元,护理费550元/月÷30天×99×60%=1089元,共计x.91元;三、席XX赔偿张X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元/天=700元、营养费70天×10元/天=700元,共计1400元;四、席XX赔偿张X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60%=x.2元;五、席XX赔偿张X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年×7×30%÷2=8218.06元;六、席XX赔偿张X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张X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共计人民币x.9元,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X。一审诉讼费2920元,鉴定费900元,由张X负担1528元,席XX负担2292元(席XX负担部分,张X已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时由席XX给付张X)。

席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X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2007年11月14日上午席XX在九都路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与张X毫无关系,张X却对席XX无理取闹并对席XX进行辱骂,席XX的儿子见张X辱骂自己的父亲,与张X发生争执,席XX见双方争执不下,为了不让矛盾恶化便将儿子劝走。但是张X认为自己吃亏了,就手持撬杠拦住席XX,要打席XX予以报复,席XX赶紧躲到自己车里,将车门反锁,并打电话报警。此时张X已打电话叫来了同伙,并不断拉席XX的车门要打席XX,车门的拉手都让张X给拉坏了。席XX已50多岁,家不是本地的,见对方人多并且手里还拿着打架的家伙,心里非常害怕,但是报警后一个多小时了警察还没到,就想还是赶紧离开这里,总不能等着被人打,可是又不敢下车,只有开着车走,但是张X却仗着自己人多,手持撬杠站在车前拦着,上诉人无奈只好把车向后倒想退出加油站,但是张X却又故意跑到车后面拦住,席XX于是又把车向前开,张X又到车前面拦住并用撬杠不断在车上乱打,故意为难席XX,席XX当时又急又怕,此时看到张X打着电话离开了席XX的车往后面去了,就赶紧开着车出了加油站,刚出加油站五、六米,看到警车来了就把车子停了下来。席XX的车辆当时停靠在加油站旁,但是张X受伤地点是在加油站外,可以充分说明张X不仅对席XX车辆进行阻拦、敲打、而且在席XX将车开动后依然追赶,张X作为具备正常行为意识的人,完全可以意识到追赶车辆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后果,但是其为了达到阻拦并殴打席XX的违法目的,不顾自己的安危铤而走险,最后导致自己受伤,原不该发生的却发生了,而且是在席XX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违法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席XX驾驶车辆逃避不法侵害属于正当的权利,也是合法的行为,席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张X的多项不合理请求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况且根本无权要求席XX承担。医疗费应按照票据的合法性、相关性认定;误工费,张X属于农民,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张X无法提供从业证明,其驾驶执照只是驾驶资格证明;护理费应依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计算,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应当有医院的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而不是按职工工伤标准,按照工伤标准明显高于交通事故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张X属于农业户口,其出示的房产证明仅证明房产权,不是居住证明,其没有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计算的,张X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精神抚慰金,张X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过错方,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席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

张X答辩称:一、派出所提供的黄某霞等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席XX故意伤害张X的事实;二、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席XX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纠纷,故鉴定依据正确;四、根据张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张X是城镇户口,并且从事运输行业;五、张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X自己承担40%的损失数额显然不当,应当改判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决在查明席XX驾车致伤张X的基本事实后,却仅判决让席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张X是在席XX及其儿子在加油站无理取闹致其它车辆无法加油的情况下,出面劝阻席XX父子的。席XX儿子却不分青红皂白,就打了张X两耳光。张X欲拉席XX儿子到派出所辩理,席XX竟拦住张X让其子乘出租车逃走。在张X拦住席XX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时,席XX驾车致张X左腿及左足严重受伤。这些情况充分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全部在席XX,应由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判决一些赔偿项目明显较低,如护理费用仅按每月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计算了两千元,与市场实际价格和张X所受八级伤残明显不符,应予纠正。

席XX答辩称:一、张X是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二、张X在一审时的多项要求计算明显过高,且其无权要求席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席XX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2008年洛阳市车管所《接收回执》,证明张X身体条件合格,没有丧失劳动能力;2、席XX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张X仅有驾驶证,没有从事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张X质证认为:1、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只是打印或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2、从业资格证只是证明席XX从事这个行业,并不能证明张X不能从事这个行业,张X提供的德发公司的证明及车主证明均可证明张X所从事的行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席XX由于过错侵害张X人身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席XX在与张X发生争执时驾车不慎将张X左胫骨、左足、左膝关节致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席XX上诉称张X是出于阻拦并殴打其的目的,追赶车辆导致受伤,张X是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张X上诉称纠纷发生的原因全部在席XX,应由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多名在场人员制作有询问笔录,综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在事发时行为均有不当之处,但席XX驾车不慎将张X轧伤存在较大过错,原审认定席XX承担60%责任,张X自己承担4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席XX上诉认为张X是农民,赔偿应适用农业人口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张X提交有房产证,可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市,虽然没有运输行业从业证明,但结合本案事实,张X事发当时系开车到加油站加油,系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可以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席XX上诉称评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鉴定部门对此类损伤评残实践中均参照职工工伤评残标准,席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席XX对其它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异议及张X上诉认为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席XX负担900元,由张X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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