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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2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负责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石蛤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罗某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石蛤蟆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4年9月10日,2004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猛、魏汝久,石蛤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2004年11月,罗某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被告,以石蛤蟆公司与淄博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的第(略)号“石蛤蟆”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以(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案件诉讼。2004年12月,石蛤蟆公司以罗某恶意抢注第(略)号“石蛤蟆”服务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该商标注册行为无效。2005年7月,罗某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其撤诉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递交本院,并要求本院更换中止诉讼事由,以便督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加速审理“石蛤蟆”服务商标恶意抢注案件,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石蛤蟆公司提起撤销第(略)号“石蛤蟆”服务商标申请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之后,合议庭经过研究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诉称:我在1995年3月15日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1998年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在第42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石蛤蟆”服务商标,2000年1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石蛤蟆文字及图”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咖啡馆”。

1986年12月,国有企业“博山饭店”由博山商业总公司组建成立。2000年12月,私有企业“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成立,后更名为“博山饭店有限公司”。2001年3月,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办理了第(略)号“石蛤蟆”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2003年5月,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孙某某和另一自然人股东设立。2004年4月,以不合法手段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又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了石蛤蟆公司。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某孙某某。

自2003年5月至今,石蛤蟆公司在没有获得商标权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餐馆的牌匾、装潢、订餐卡、餐具等上面突出使用“石蛤蟆”商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侵权行为作出处罚后,其仍然继续侵权。另外,石蛤蟆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将“石蛤蟆”用作企业名称,侵犯了我方的“石蛤蟆及图”的注册商标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石蛤蟆公司承担如下责任:1、立即停止侵犯“石蛤蟆”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调查费用426.00元、律师费1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蛤蟆公司辩称:罗某注册的第(略)号“石蛤蟆”服务商标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不应成为起诉的合法前提。“石蛤蟆”作为博山地区的知名品牌,创始于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石家饭铺,发展于五十年代公私合营以后的“博山饭店”,传承于世纪之交的石蛤蟆公司,其创始人是石玉璞老先生。1956年公私合营时石家饭铺并入博山饮食服务公司。后在石家饭铺的原址上建起了一座两层小楼,1958年11月11日开业,改称博山饭店,石玉璞父子在该店中工作。博山饭店承受了石家饭铺关于“石蛤蟆”的整体商誉,发扬光大了“石蛤蟆”水饺的影响。在整个淄博地区只要一提“石蛤蟆”,大家马上就想到博山饭店的水饺,因为只有这个店才是正宗的“石蛤蟆”水饺。“石蛤蟆”的商业信誉是老百姓叫出来的,这一良好的商业信誉是经过多少年的优质服务换来的。“石蛤蟆”既是老字号,也是老品牌。“石蛤蟆”的品牌既包括商品,又包括服务。“水饺”固然是“石蛤蟆”的核心,但无论是“石家饭铺”还是“博山饭店”,“水饺”都是以服务的形式提供的,即商品与服务是分不开的。因此,它不仅仅是指博山饭店的“水饺”,也指博山饭店以水饺为代表的服务,它承载了博山饭店的整体商誉。1995年11月27日,博山饭店申请注册“石蛤蟆”商品商标。1997年5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略)号“石蛤蟆”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饺子、小包子、盒饭、八宝饭、豆包、年糕、元宵、春卷”。罗某在第43类上注册“石蛤蟆”服务商标,侵犯了博山饭店商品商标和服务品牌的在先权利,其商标属注册不当的商标,其商标权无效,应予撤销。另外,罗某在注册后三年内未使用其商标,依法应予撤销。我方的商标权有合法来源,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2000年11月,博山饭店的主管部门淄博市博山区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博山饭店,并将其店名和商标等整体商誉转让给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2000年12月,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成立后,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受让“博山饭店”店名及“石蛤蟆”商标等原博山饭店的整体商誉。2001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第(略)号商标,受让人为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我方的权利来自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我的企业字号是经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注册的,我方在自己开办的餐馆的牌匾上面使用“石蛤蟆”字样是依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在企业牌匾上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属合法正当使用。作为餐饮业出售的“石蛤蟆”水饺与在商店柜台上销售的印有某种商标标记的商品有不同之处,即包即卖即食,因此经营者不可能在每个水饺上都印上“石蛤蟆”商标的标记,只能以门前悬挂牌匾等形式来使用,所以悬挂牌匾是对经营的“石蛤蟆”水饺的宣传,而广大顾客光顾我店也主要是为了品尝“石蛤蟆”水饺。作为在“石蛤蟆”水饺诞生地的博山经营的罗某,不可能不知道“石蛤蟆”水饺的特点,更不可能不知道“石蛤蟆”水饺的影响,其注册“石蛤蟆”服务商标是想搭“石蛤蟆”水饺的便车、利用“石蛤蟆”水饺的传统商誉。退一步讲,罗某即便是无意偶然巧合注册了“石蛤蟆”服务商标,其也得容忍“石蛤蟆”水饺标记的在先使用习惯,并且这也是这种商标在餐饮业中使用时的商业惯例。

罗某的索赔数额明显缺乏依据和善意。罗某的经营规模很小,经营额也很小,其主张5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其固然可以提起法定赔偿额,但法定赔偿额不应当超过其品牌实际价值,而这一品牌的价值是可以评估的,其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在缺乏科学依据的前提下漫天要价,纯粹是讹诈,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向媒体的宣扬也证明了其恶意。我方认为罗某的起诉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石蛤蟆公司反诉称:石蛤蟆水饺承载着原博山饭店及其前身多年的商誉,1992年原博山饭店就在宣传台历上使用“石蛤蟆”标识,1995年申请并于1997年被核准注册第(略)号“石蛤蟆”商品商标,由于原博山饭店属于餐饮业,故此,罗某于1998年申请注册“石蛤蟆”服务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属于搭借原博山饭店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作为原博山饭店无形资产的继受人,请求法院判令罗某: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石蛤蟆”服务商标;3、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万元;4、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罗某辩称,我方没有进行任何不正当的行为,接受媒体的采访并提供属实的证据并未侵犯对方的任何权益。我方注册并使用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是“石蛤蟆”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石蛤蟆公司请求我方停止使用

这一商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共有五个:1、石蛤蟆公司是否是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2、石蛤蟆公司的商号权是否与原告的商标权发生冲突;3、石蛤蟆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4、罗某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是否构成对(略)号商标的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作为石蛤蟆公司是否有权通过诉讼手段禁止罗某使用该商标;5、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额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石家饭铺的创始人石玉璞在淄博市博山区孝妇河畔经营的集市饭棚发展成饭铺。石玉璞经营的水饺深受顾客欢迎,水饺在当地俗称“包子”,人们把石家饭铺经营的水饺称作“石蛤蟆包子”。1956年公私合营后,石家饭铺并入博山饮食服务公司。1958年在石家饭铺的原址上建起了博山饭店。博山饭店在其经营期间就以经营“石蛤蟆”水饺出名。1986年博山饭店经扩建后重新开业。1992年博山饭店在其台历上宣传“石蛤蟆”水饺。1995年11月27日博山饭店在“饺子”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石蛤蟆”商标,1997年5月28日商标局在第30类上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石蛤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饺子、小包子、盒饭、八宝饭、豆包、年糕、元宵、春卷”。1998年博山饭店经博山区政府批准,被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淄博特信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兼并博山饭店后接收其全部债权债务,并准备注销博山饭店。2000年6月29日,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签署供热增容协议,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将“博山饭店”店名和第(略)号“石蛤蟆”商标转让给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作价10万元人民币,充抵应付的供热费用的一部分。2000年11月2日淄博市博山区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了博山饭店。2000年12月28日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成立,其股东是自然人孙某某和淄博华力工贸公司。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博山区热力公司签署了“博山饭店”店名和“石蛤蟆”商标的转让协议,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去商标局办理了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转让注册手续,受让人是博山饭店有限公司。2003年5月8日,淄博石蛤蟆餐饮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将第(略)号“石蛤蟆”商标转让石蛤蟆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石蛤蟆公司现在是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权利人。石蛤蟆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其店面门头上悬挂的牌匾、店内的餐具、餐巾、定餐卡上有“石蛤蟆”三个字。

罗某于1995年在博山区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1998年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在第42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石蛤蟆”服务商标,2000年1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石蛤蟆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咖啡馆”。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的业主罗某在注册第(略)号“石蛤蟆”商标之前就知道“石蛤蟆”水饺的影响,知道“石蛤蟆”是博山地区餐饮界的老字号、老品牌。

罗某提交了为此诉讼支出的调查费426。00元,律师费(略)。00元的相关凭据。罗某向本庭提交了石蛤蟆公司2003年至2004年7月的缴纳20万营业税的纳税证明,用以支持其要求石蛤蟆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石蛤蟆公司要求罗某按法定赔偿额酌情其损失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罗某提交的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变更情况、博山饭店的工商登记档案、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公告,石蛤蟆公司提交的《博山区志》、《博山区商业志》、博山饭店企业登记档案、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证明、商标使用合同、授权书、博山饭店1992年的台历、供热增容协议、商标及店名转让协议、付款单据、《鲁中晨报》多份、《淄博晚报》多份、本院的调查笔录、拍摄的音像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石蛤蟆公司的第(略)号商品商标罗某的第(略)号服务商标

本院认为:石蛤蟆公司应当为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销前的博山饭店是清算中的法人,其意思能力受到限制,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资产,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管部门代其作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石蛤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与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供热增容协议中的,有关“石蛤蟆”商标转让的补充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与博山饭店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及店名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是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将其享有的在与淄博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供热增容协议中的有关“石蛤蟆”商标转让的补充条款中的债权,转让给了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受让人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享有要求商标权人交付商标权的债权请求权,该协议转让的不是商标权,而是有关商标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商标权转让协议,应当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转让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商标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另外,罗某没有证据证明(略)号商标转让过程中伪造了原博山饭店的公章,即使当事人为了过户方便刻制了公章,这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商标行为的无效,因为,这种擅自刻制自己公章的行为,仅是违反公安部门关于印章刻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与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至今商标转让注册主管机关也没有作出转让注册不合法的决定。另外,罗某不是第(略)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如何转让过户与其无利害关系。石蛤蟆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付款证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转让注册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石蛤蟆公司是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合法受让人。

石蛤蟆公司以“石蛤蟆”三字注册企业字号、及在定餐卡与餐具、餐巾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标示属于合理正当使用。“石蛤蟆”是餐饮界的老字号,《博山区志》、《博山区商业志》对其均有记载,“石蛤蟆”水饺是淄博地区的名吃。在“石蛤蟆”水饺产生的历史上没有速冻水饺,这种水饺就是在石家饭铺、博山饭店现包现煮现吃,并且根据传统服务方式,水饺出售时,外带椒汤一碗(用煮水饺的汤,加酱油、醋、胡椒粉和青头配制),以顺应“原汤化原食”的地方民间风俗。博山饭店在注册第(略)号“石蛤蟆”商标之前及其后,一直是以这种方式让顾客消费“石蛤蟆”水饺,“石蛤蟆”的出名,在很大程度上也在于它这种独特的消费方式,尤其是其顺应地方民间风俗的“原汤化原食”的这一碗椒汤更是其独特之处。作为饮食业的博山饭店以及石蛤蟆公司出售的水饺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它与在商店柜台上销售的印有某种商标标记的速冻水饺商品有不同之处,自“石蛤蟆”水饺诞生时起,“石蛤蟆”水饺的制作销售就一直是在饭店的厨房制作、在厅堂销售,都是每天现包现煮现吃,经营者不可能在每个水饺上都印上“石蛤蟆”商标的标记,消费者要区分哪个店是“石蛤蟆”水饺的经营者,主要就是根据经营者门前悬挂的牌匾和企业名称来辨别;经营者要告诉消费者自己是“石蛤蟆”水饺的经营者也只能在企业名称、店堂牌匾或者宣传品上使用“石蛤蟆”标记,其独特的椒汤也只能是现场提供。石蛤蟆公司承受了博山饭店创造的“石蛤蟆”的整体商誉,第(略)号“石蛤蟆”商标无非是“石蛤蟆”商誉的载体。如果认为石蛤蟆公司在企业名称、店堂牌匾上使用“石蛤蟆”三个字不是正当使用自己的商标权,无异于取消了第(略)号“石蛤蟆”商标的使用方式。如果禁止石蛤蟆公司在店堂牌匾及企业名称中使用“石蛤蟆”,不但石蛤蟆公司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消费者也无从知晓石蛤蟆公司提供的是正宗的“石蛤蟆”水饺,这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石蛤蟆公司所继受的“石蛤蟆”食品商标实际使用时间与注册时间在先,罗某注册“石蛤蟆”服务商标的行为在后,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得妨害在先权利人通过自己创造的商誉来谋取正当利益。“石蛤蟆”水饺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与餐饮业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石蛤蟆”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石蛤蟆公司在企业名称、店堂牌匾、订餐卡、装潢、餐具上使用“石蛤蟆”,属于正当使用自己商标权的行为。尊重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基本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罗某的商标权即便是合法有效的,也应当抑制自己的权利,容忍石蛤蟆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

石蛤蟆公司上述使用“石蛤蟆”三个字的行为未掠夺罗某注册商标的商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在本案中,石蛤蟆公司将“石蛤蟆”三个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在其成立之时取得了第(略)号“石蛤蟆”商标权人的授权,在其成立之后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商标权。石蛤蟆公司使用“石蛤蟆”三个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在使用第(略)号商标,而非使用罗某的第(略)号商标。在罗某注册前“石蛤蟆”就是餐饮界的知名品牌,鉴于罗某餐饮店的规模较小和商标的注册时间较短的情形,可以认定罗某为该商标添加的影响极其有限。石蛤蟆公司使用“石蛤蟆”三个字作为企业字号,既无搭借罗某注册商标便车、掠夺其商誉的目的,也无通过混淆掠夺罗某顾客的情形。商标法保护商品或服务商(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标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处的混淆,防止被控侵权人通过混淆掠夺权利人的商誉牟取利益。

综上所述,石蛤蟆公司是第(略)号“石蛤蟆”商品注册商标及“石蛤蟆”水饺商誉的合法继受人,其在经营中使用“石蛤蟆”三字系合理使用,其在经营中未掠夺罗某注册的“石蛤蟆”服务商标的商誉,故此,罗某关于石蛤蟆公司在企业名称、牌匾、餐具、餐巾、定餐卡上使用“石蛤蟆”三字是侵犯其注册商标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石蛤蟆公司提起的关于罗某第(略)号“石蛤蟆及图”商标是恶意抢注,并要求罗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其权利效力一般不应随意评判,否则会造成商标注册标准的不统一以及商标权利的公信力的减损。鉴于石蛤蟆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罗某注册的第(略)号“石蛤蟆及图”商标,本院对该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石蛤蟆公司的权利不再审理,待商标评审案件结束后,如石蛤蟆公司认为罗某对其构成侵权,可另案起诉,故对其要求责令罗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石蛤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罗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石蛤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兴勇

审判员程峻

代理审判员苗波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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