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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张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某某、张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23l号民事判决后,张某乙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叶某某与张某乙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系张建鳌、杜淑英夫妇的子女。1985年,张某乙结婚,婚后与父母仍住在平煤集团二矿家属院平房内。1989年,平煤集团二矿对平房改造时,因张建鳌没钱,不打算要楼房,张某乙因生活困难即于其父及家人商量,约定由张某乙交纳购房款5918.55元,以张建鳌的名义购买,双方共同居住,待张建鳌去世后,该房归张某乙所有。后由张某乙出资以其父张建鳌名义购得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号房屋一套,面积58.56平方米x%产权。1992年12月,张某乙一家与张建鳌、杜淑英夫妇共同搬入该房居住。1998年6月,杜淑英去世。2003年1月16日,原告叶某某使用侯桂兰之名与张建鳌结婚。平煤集团二矿进行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度时,张建鳌与叶某某于2004年6月3日交纳了剩余房款3984.54元,取得该房的100%产权,同时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3月19日,叶某某以自己的名字与张建鳌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张建鳌死亡。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该房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号房屋的成本价是x.80元,优惠后房款是9340.9l元,张某乙交纳5918.55元,张建鳌交纳3984.54元(其中房款3422.36元,维修基金562.18元)。2、张建鳌曾于2001年向本院起诉,以张某乙侵权为由要求其一家搬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建鳌与张某乙是该房的共同使用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3、侯桂兰(女,X年X月X日出生)已死亡,叶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在与张建鳌登记结婚时使用侯桂兰的名字。后叶某某又于2007年3月19日以自己的名字与张建鳌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号房产是平煤二矿分给张建鳌、杜淑英夫妇的,由被告张某乙于1989年出资5918.55元购得该x%产权。此时张某乙占有该x%产权,张建鳌、杜淑x%产权。因杜淑英已于1998年死亡,杜淑x%份额应由张建鳌、和被告张某乙及四位第三人继承,每人各继承2.5%。张建鳌于2004年出资购买该房的下x%产权,故张建鳌的份额为该房的37.5%,可作为张建鳌的遗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按份分割。因原告叶某某年迈,居无定所,且无经济来源,在遗产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其继承张建鳌遗产的1/5,即总房产的7.5%,被告及第三人各继承总房产的6%。因原、被告除该房外均无其它住所,故不宜对该房进行分割,原、被告均享有居住权,第三人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号房产,被告张某乙享有该房产的58.5%;原告叶某某继承张建鳌遗产后享有该房产的7.5%;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张建鳌、杜淑英的遗产后各享有该房产的8.5%。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号房产在未分割前,东边一间卧室由原告叶某某居住。案件诉讼费80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1元,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100元。

原审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及对张某乙的上诉答辩称称:请求判令本案所涉房产归我所有。理由是:我与张建鳌因传统思想影响先是冒名结婚,又于2007年更改为叶某某同张建鳌办理结婚登记。我于2004年6月3日重掏了x元钱,根据房改政策,把该房由原来80%产权购买成全产权。这套房产的所有权经(2006)平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张建鳌继承了葛玉敏在该房产中的份额。我现在持有的房产证没显示有张某乙生母杜淑英的份额,应依法归我与张建鳌共有。可原判却判该房产的大部分所有权归张某乙,我只有一间卧室的居住权,这不符情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张某乙的谎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宣判后,张某乙亦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及对叶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产是分给张建鳌、杜淑英的,但事实上是分给全体坐地户的,是分给我们全家的。因父亲张建鳌无钱,由我全部出资购买,全家共同居住。叶某某冒名结婚是冒名顶替的违法行为,原判认定张建鳌出资购买该房的20%产权与事实不符,这房子应该是我的。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答辩称:此房是由张某乙出钱购买的,应该由张某乙所有,叶某某对该房不享有继承权,但我同意她因年迈可以居住。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答辩称:我同意张某己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答辩称:我的意见是房子是张某乙的。此房应该有我生母杜淑英的份额。同意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答辩称:我的意见和张某丁的一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楼X号房产在购买时张某乙有出资,应分出张某乙应有份额,且购买时间在张建鳌与杜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确认杜淑英对该房产的应有份额。原审判决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确认各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某某与张某乙均主张本案所涉房产归自己全部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703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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