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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白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又名白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白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5日以豫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和第三人白某某口头协议三人合伙经营平顶山至上河线路客车,三人口头约定盈亏各占三分之一。2003年1月,原告王某甲提出退伙,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刘某退伙问题于同年1月12日三方进行了清算。经清算,被告刘某负责退还原告款x元,第三人白某某负责退还原告款x元。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二份,金额x元。第三人白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x元。三方算账后原告王某甲未退出合伙,继续参与上述线路的经营活动。2003年9月5日,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白某某在被告刘某未参加的情况下,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白某某于2003年9月5日一次性支付王某甲现金x元(其中包括朱群和、韩某等人押金x元),王某甲退出合伙时将合伙手续、账目移交给白某某,届时钱款两清,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此前王某甲债务与白某某无关,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白某某将所涉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以2003年1月12日被告所写欠条上的款项被告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客运线路,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对盈余分配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原告王某甲提出退伙的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清算,被告刘某、第三人白某某分别就应担的给付原告合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的欠款实为退伙款。三方清算后,王某甲未实际退伙继续参加合伙经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合伙的行为,应视为原口头退伙协议未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被告刘某给原告因基于原告退伙而出具的欠条也丧失了生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条件也即合伙关系解散。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并未解散,否则,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白某某不会在之后的2003年9月5日重新签订退伙协议。故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符合所附条件,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未生效。原告仍依据被告此前基于其退伙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卫东法院做出的(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首先,该案中,王某甲、刘某、白某某三人曾经是合伙关系,三方由于不能继续合作,在2003年1月12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第三人白某某虽也根据清算结果,给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手续,但该欠款手续上显示的x元,仅仅是其应付给上诉人款项的的一部分,这一事实在原主审法官的庭审中白某某对明确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白某某没有任何异议的证据——A、2002年5月24日收据“今收到王某甲交来购车款x元、白某某”;B、“今借王某甲现金x元整、张冰(注:合伙期间曾任会计)、2002年7月2日;C:欠条“欠王某甲现金x元整、白某某、2003年元.X号”;D朱群合、韩某等人押金x元,由于这些都是白某某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这与在原主审法官的庭审中白某某表示其和上诉人于03年9月5日的通过达成的退伙协议支付给王某甲的14万元,也就是2003年1月12日进行了彻底清算后,其本人应该给上诉人的部分,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是完全吻合的,所以原审查明“第三人白某某负责退还原告款x元”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这一事实也表明03年9月15日的退伙协议仅仅是第三人白某某和上诉人之间针对2003年1月12日清算结果的进一步确认和完善,并没有侵犯和涉及被上诉人刘某的任何权益。更没有再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是由于上诉人未实际退伙而导致的又一次清算,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次,历次的庭审中,多次可以确定这样的事实:“三人合伙期间,其拥有lO辆营运车辆,一辆自用车辆,总价值60余万元”,毫无疑问,这些财产当然属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03年1月12日清算后,这些财产均归刘某、白某某所有,并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了处置,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更没有承担任何的亏损,更没有控制这些财产,更没有干涉刘某和白某某进行处置这些财产,孰是孰非,几乎可以一目了然。如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没有清晰、完整的账册,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些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草率的做出一审判决,这一草率的错误判决一旦生效,势必会引起新的、多个案件的发生,将上诉人、刘某、白某某的卷入无边的连环诉讼之中,如果原审法院正视这些证据,不难会知道: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刘某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上诉人认为与刘某之间为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要求刘某支付欠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希望二审法院对此能够明察。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尽快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因为王某甲向刘某和原审第三人白某某提出退出三人经营的“平项山-上河村”客运线路合伙关系并转让其合伙份额,所以刘某于2003年元月12日向王某甲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金额x元。但王某甲客观上自2003年元月12日起并未实际退出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王某甲在以前的诉讼中已承认这一事实,见2003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东高皇审判法庭庭审笔录第5页)。刘某给王某甲所出具的欠条是基于王某甲退伙的条件成就而存在。然而,事实上王某甲并未退伙,这一点在原审中已由原审第三人白某某也予以证明。该欠条自然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甲基于该欠条向刘某主张债权,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2003年9月5日,在王某甲、刘某、白某某三人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王某甲与第三人白某某私下达成退伙协议,并用变卖合伙资产所得款支付王某甲14万元退伙款,对此事实刘某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根据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2003年5月9日至2002年12月31日时止

合伙资产总额x.38元,负债总额x元,净资产x.38元。王某甲出资额只有7万元左右,却分得合伙资产十几万元,这远远大于王某甲的出资及应得合伙利润,并且已经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现王某甲再以无效欠条向刘某主张权利,理应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王某甲与刘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纠纷而非一般的债权与债务纠纷。王某甲与刘某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并且卫东区人民法院在(206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书中都认定刘某向王某甲出具的x元欠条为退伙款,因王某甲未实际退伙继续参加合伙经营,应视为原口头退伙协议未实际履行;故王某甲与刘某之间基于合伙关系的存在,而丧失了“欠条”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白某某之间虽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和各方认可的口头协议,使得合伙存续期间及合伙终止时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难以完全明确。王某甲向刘某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两张欠条,但是经过多次庭审调查证实,该欠条中所列的款项实质上是退伙款。但是该欠条出具后王某甲并未实际退出合伙,而是继续参加经营。故该欠条所列债权债务因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而丧失了生效的依据。王某甲上诉称03年9月15日的退伙协议仅仅是第三人白某某和王某甲之间的针对2003年1月12日清算结果的进一步确认和完善,并没有侵犯和涉及刘某的任何权益,没有再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但王某甲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说法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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