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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院某某、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运堂,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院某某、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位于院某科技园的护坡工程由被告院某某承包,院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某某,每立方米提2.30元。原告张某某受雇于韦某某,2007年12月15日,在施工中用铁锤砸石头时,被飞石击伤右眼,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某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某疗,花去医疗费x.43元,韦某某支付了9500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构成伤残六级。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韦某某,在其雇佣施工生产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年龄偏大,不宜从事高危风险的劳动,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院某某作为分包人,原告施工损害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墙体、护坡工程是一般民用工程,无需资质,在同一损害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某予支持。其他赔偿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某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688.65元、误工费2433.6元、护理费280.8元、营养费1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以上总计x.25元,减去韦某某先予垫付的9500元,实际赔付原告x.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33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53.2元,被告韦某某承担979.8元。

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韦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实际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依法成立的条件为: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后两项内容决定着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本案中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合同,张某某提供的劳务不在韦某某管理范围内也不受韦某某的控制、指挥和监督,韦某某从未向张某某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院某某与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院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作为分包人院某某应当知道韦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某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判决驳回张某某对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与韦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系对方的雇员,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在受雇期间为其工作创造经济利益,双方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为其从事工作第一天即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某疗。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以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韦某某承担责任,我认为我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一审判决得到保障,才未提起上诉,我请求驳回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院某某答辩称,一是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韦某某作为雇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二是韦某某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我承包了该工程后又转包给韦某某,韦某某雇佣了张某某及其他人从事施工活动,在施工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责任。我与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要求二审法院某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受害人张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某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受害人张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其依法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某审。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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