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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与河南省海涛展览工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河南省三联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天涯商贸有限公司、关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赵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海涛展览工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被告河南省三联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X层B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被告郑州天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海涛展览工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河南省三联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郑州天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关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涛公司、三联公司、天涯公司、关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涛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购买材料,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被告三联公司、被告天涯公司、被告关某某、被告高某自愿为海涛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借款能够及时某回,按银行规定提前向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单,督促按时某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有本金x元,截至2008年10月31日利息及罚息x.2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五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共计x.20元和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及罚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同被告海涛公司、三联公司、天涯公司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涛公司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9.9‰,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三联公司、天涯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同时某同被告关某某、被告高某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海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海涛公司发放了x贷款,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及时某还。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原告名称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海涛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海涛公司在贷款期限到期后理应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海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注明被告三联公司、天涯公司、关某某、高某对被告海涛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联公司、天涯公司、关某某、高某对被告海涛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某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涛展览工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9.9‰计算利息,罚息利率按月息9.9‰上浮40%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三联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天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关某某、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涛展览工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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