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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安县大操场人行家属楼X单元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段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老城立交桥南侧。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X镇X街供销社X号院。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

上诉人张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段某某,被上诉人桂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耿丙江,以及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19日,张XX、陈XX先后6次到桂XX处租赁铁皮、方梁、方木、钢模板、钢模肖、钢管等建筑用器材和物资,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格计算,但未具体签订租赁协议,6张租赁物资出库单均由张XX签名。2006年9月12日出库单载明租赁物资为1×2米2铁皮86张、0.5×2米2铁皮11张、0.3×2米2铁皮2张、0.5×1米2铁皮10张、0.3×1米2铁皮5张、方木1900根、钢梁76根,该张出库单上注明交押金2000元。2006年9月13日出库单载明物品为120×x钢模板113块,钢模肖200个,150×x钢模板5块;2006年9月14日出库单载明租赁物资为150×x钢模板30块;2006年9月16日出库单载明物资为120×x钢模50块,150×x钢模11块,120×x钢模1块,钢肖某60个;2006年9月12日另一张出库单载明6米钢管50根(从王鹏祥处拉走);2006年9月19日出库单载明物资架扣24个,钢模肖某150个。上述租赁物资由陈XX建筑施工使用,后因其欠有外债,被人拉走顶账,现已无法退回。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新价证鉴字(2008)X号鉴定书,评估租赁物的价值为x.92元,租金计至2008年5月27日为x.89元,两项合计为x.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桂XX将租赁物租给张XX使用,张XX应信守承诺,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关于张XX辩称租赁物资系陈XX委托所租,并且在2008年春季曾经桂XX委托代理人结算,由陈XX负责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债权已发生转移,张XX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桂XX对该辩解事实不予认可,且租赁物出库单均由张XX签名,故对张X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鉴于租赁物由陈XX使用,且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转移导致无法追回,陈XX应与张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宜。预付抵押金2000元可在损失总额中扣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限张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桂XX租赁物租金及损失x.81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桂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000元由张XX、陈XX共同承担。

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协议已形成,出租人是桂XX,承租人是陈XX。张XX是被雇于承租人陈XX,在租赁合同就租赁事宜谈妥后受陈XX的委托到出租人处拉租赁物,在租赁物出库单上签字,只是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前去履行合同,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一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但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的认定。2、本案的租赁物是承租人陈XX用于建筑施工,后因其欠外债被他人拉走顶账,这一事实陈XX本人当庭予以承认。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述“租赁物由陈XX建设施工使用,后因其欠有外债,被人拉走顶账,现已无法退回”。在本院认为中又述“桂XX将租赁物租给被告(张XX)使用,被告应信守承诺,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一审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与事实真相相违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均系民事责任中合同的一般规定,与本案实际联系不大,已属牵强附会,更有甚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侵占国有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条法律规定与本案租赁纠纷无任何联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XX不承担责任,由桂XX、陈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桂XX答辩称:一、桂XX也不同意两人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桂XX不认识陈XX,更不存在租赁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张XX就是承租人。二、张XX的上诉只是拖延时间,推脱责任,是无理缠诉,请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陈XX答辩称:张XX是给陈XX打工的,当时拉东西时,每张收据都签有我名,一审法院未弄清事实。此事与张XX无任何责任,责任全在陈XX一人身上。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XX申请证人王维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乡X村大天地组)出庭证明以下内容:张XX是给陈XX打工的,证人也是给陈XX打工的,活儿是证人介绍的,9月12日是陈XX租赁的。桂XX、陈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桂XX将租赁物租赁给张XX,双方构成租赁关系,桂XX已履约交付租赁物,张XX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张XX辩称承租人是陈XX,其只是受雇于陈XX,受陈XX的委托到出租人桂XX处拉租赁物,该主张不能成立。桂XX所提交的租赁物资出库单中“租用人”处均有张XX签名,张XX称租用人是陈XX与该租赁物资出库单不符。张XX辩称陈XX与桂XX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因承租人桂XX并不认可,而租赁物资出库单系双方签名的书面证据,该书面证据显示的租赁关系是出租人桂XX、租用人张XX,张XX亦没有充分证据可以否认租赁物资出库单所显示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张XX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陈XX认可张XX从桂XX处租赁的物资由陈XX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桂XX与张XX之间租赁关系的成立,因陈XX欠外债的原因导致桂XX出租物资被人拉走顶账,无法退回,陈XX与张XX对桂XX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桂XX原审提交张XX于2007年2月20日所写的《保证》一份,内容为张XX保证将所租的所有东西拉回来,据此张XX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张XX辩称该《保证》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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