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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与鲁山县仓头乡井庄村东坡组、鲁山县仓头乡井庄村民委员会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乡X村东坡组。

代表人温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温某乙,主任。

上诉人兰某因与鲁山县X乡X村东坡组(以下简称井庄村X组)、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庄村委)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合同中的标的物东南岭荒山系原告井庄村X组集体所有,2001年1月20日,被告井庄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兰某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将该40亩荒山发包给兰某。合同载明,“甲方井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生,乙方兰某。一、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结合县、乡两级的指示精神,经村委会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座落于井庄村X组的东南岭荒山承包给乙方(四至:东至与西湾交界,西至坡边,北至路边,南至与马家组交界)……”合同签订后,被告井庄村委会、第三人兰某共同将该合同在鲁山县司法局仓头司法所予以见证。后原告井庄村X组群众以第三人兰某承包的土地属该组所有,被告井庄村X组同意与兰某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与井庄村委会、兰某产生纠纷,经乡政府处理未果,引起原告井庄村X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组织或村X组发包……”,故被告井庄村委会无权将原告井庄村X组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包,即井庄村委会对井庄村X组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与处分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井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兰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井庄村委会发包原告的土地获得了原告的追认,或者已取得该土地处分权,故被告井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兰某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兰某辩称,被告井庄村委会是代理原告井庄村X组与其签订合同的,合同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被告井庄村委会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兰某签订的合同,因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兰某是否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不影响对其与井庄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而第三人兰某及温某伍、兰某、温某山取得的《林权证》是行政机关对其所种林木所有权属的确认证书,而非对土地承包权的确认证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取得退耕还林款84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2001年1月20日,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兰某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村东坡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山县X乡X村东坡组和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0元。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兰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因没有公章,经原任组长委托一审被告经公开拍卖的方式于2001年1月20日由仓头乡X村委与上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上诉人缴纳了承包金,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荒山转给温某伍、兰某、温某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履行几年来,被上诉人及本组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是对承包合同的追认和默认,承包合同经过拍卖会,不存在违背民主议定,更不存在越权发包。只要利害关系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没有提出诉讼的,法院就不应该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井庄村委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井庄村委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井庄村X组之间是委托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井庄东坡组和上诉人。原审引用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井庄村X组辩称,2001年1月20日,井庄村委会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东南岭荒山承包给兰某经营,多年来兰某不仅未按全责治理荒山,而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东坡组的村民权益。上诉人转包后的林权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村委会对荒山的承包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井庄村委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需经处分权的追认后才能生效。上诉人兰某与井庄村委所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中,井庄村X村东坡组东南岭40亩荒山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兰某,因井庄村委系无处分权人,其无权将井庄村X组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包,且该行为未经井庄村X组的追认,应为无效。上诉人兰某称当时井庄村X组没有公章,经原任组长委托井庄村委签订,并缴纳了承包金,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承包合同有效,由于委托关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承包合同显然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称该《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采取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拍卖程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只要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没有提出诉讼,法院就不应认定土地承包无效,因本案承包合同系井庄村委越权发包,系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效,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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