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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望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众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家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众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建立销售合作关系,由被告在郑州市金博大商场销售原告经销代理的“比其牌”服装。履行的方式为自提或送货;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当场结算或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对所欠货款签字认可。200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继续由被告代理上述产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继续合作到2007年。2006年3月8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金额为x元。但是,被告对后来所欠货款却多次拖延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专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准许被告在金博大购物中心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2005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新的协议,但继续合作。2006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原告的销售统计表上写明“欠货款x元整(陆万玖千伍佰捌拾捌元整),李某某,06.3.8”。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依据原告提供的15份销货清单及2006年3月8日的销售统计表计算得来。2006年4月7日前共有4张销货清单,原告在2006年4月7日给被告的销货清单中注明“付现金4185元整以前全清”。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10月26日,共有十一份销货清单,2006年4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上标明“款清”,其余十份销货清单中用蓝色笔迹标注的销货清单有六份,计价款x.1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元,剩余x.1元货款未付;用红色笔迹标注的销货清单有四份,记价款x.4元。

又查明,双方以往交易过程中,交易习惯为:销货清单上用蓝色笔迹标注为被告进货数额,用红色笔迹标注为退货数额。2006年5月31日,被告与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双方均应执行,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至2006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1元,被告共向原告退货x.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托欠原告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众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河南众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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