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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

上诉人陈XX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25日、12月7日周XX分三次向陈XX借款1900元,均出具有借条。陈XX提交的三张借条只有其中2006年11月22日的借条注明到2006年12月15还清,其余二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注明借款缘由,借条只有周XX签名。陈XX称周XX和徐XX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周XX又不认可,不予采信。陈XX诉求周XX、徐XX赔偿交通费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XX向陈XX借款1900元由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现陈XX要求周XX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中2006年11月22日借款600元应于2006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其余1300元从告诉之日起支付利息。陈XX要求徐XX与周XX共同偿还借款1900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陈XX要求周XX和徐XX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10元,周XX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周XX付款原告)。

宣判后,陈XX不服上诉称:2006年11月份周XX来我处借款3次合计1900元,周XX讲他女儿在外地上大学患白血病,须急用现金并口头讲:月息3分,倘若到期不还由我们夫妇二人负责。到年底要账周XX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讨回欠款,每年数趟到二被告处要钱未果,为了公民的正当权益不受他人侵犯,为了公平、为了正义,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老民初字第X号。2、依法归还欠借款1900元,违约金500元及交通费3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老城法院已判决过了,我也承认欠他的钱。他要是上诉欠款纠纷,就不用再说了,我有老城法院的撤销令,他要是上诉合同纠纷了,那就继续往下说,欠他1900元是事实。

被上诉人徐XX未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了12张交通费的票据,共计300元。被上诉人周XX质证认为:借他1900元钱是事实,但当时写了两份协议,其中有一份是针对这1900元的,他说他给我写诉状,给我代理案件,后来因为他给我诉讼标的写错了造成了我4900元的损失,这是他给我诉讼错了,造成了我的损失,不是我不给他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XX向陈XX借款19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周XX偿还借款并支持相应利息并无不妥。陈XX上诉要求周XX承担违约金及交通费,理由不足,且陈XX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不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元,被告周XX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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