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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姜、姜、王、河南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金融材料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工区X路X号院1-X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48岁,汉族,河南XX医院职工,住洛阳市X路X号院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董XX、姜XX、姜X、王XX、河南XX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姜XX、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上诉人王XX,上诉人河南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上午8:30许,姜建业因身体不适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XX医院社区服务站就诊,接诊医生袁书东为其开具生理盐水加丹参注射液,护士秦妮在为其输液过程中,姜建业突感胸闷不适,诊所急将其送往XX医院抢救。抢救记录记载“11点05分到四院的时候已死亡”。医方开具死亡证明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死者家属对此提出异议。洛阳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建业进行尸体检验。2007年11月17日该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姜建业符合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2008年11月26日姜建业之妻董XX、子姜XX、姜X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建业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08年1月21日该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XX医院社区服务站对姜建业的抢救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姜建业发生“心源性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08年3月18日鉴定意见为:河南XX医院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姜建业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20%。另查明:(1)姜建业,男,X年X月X日生,死亡年龄71岁。2006年2月10日至2006年2月21日曾在XX医院住院(病案号x)记载:姜建业,男,70岁,以“间断胸闷、胸痛10多年,突然,胸闷30分钟”为主诉入院。诊断“急性心肌梗死”经治疗后缓解出院。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梗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二级高血压;二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2)河南XX医院原名洛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王XX系该医院职工。2002年3月15日王XX申请在纱厂北路X号建四院社区服务点,经该院同意后,2002年11月28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向洛阳市车站卫生局递交申请,申请开办纱厂北路社区服务站,随后王XX便向第四人民医院领取发票10本,并拥有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章x&%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第四人民医院继续向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证书,后未得到批准。王XX在开办社区诊所期间,XX医院停发其所有工资至今。2003年3月14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下发洛市四院行【2003】X号文件《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打击非法行医有关规定的通知》,要求包括纱厂北路X号王XX社区点在内的几家社区服务点即日起一律关门整顿,此期间应积极申请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本通知者,将按非法行医论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全部承担……。但该通知第四人民医院没有证据证实告知和送达王XX。王XX亦不承认知道此事,并且仍以XX医院社区服务站名义继续经营。(3)2007年12月6日,姜XX等因姜建业死亡一事将王XX举报到洛阳市卫生局。2008年6月2日,洛阳市卫生局对王XX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河科大附院社区服务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工作人员袁书东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秦妮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4)姜建业因抢救支付医疗费683.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提供票据4800元、尸检费支付4500元,王XX支付鉴定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姜建业的住院病历和尸检报告中可证明姜建业去世前的确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特别是冠心病比较重,多年来出现心脏供血不足的临床表现,严重时发生心梗。冠心病特别是严重的冠心病,发生猝死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姜建业的猝死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关系。但XX医院社区服务站对姜建业发病后的抢救治疗存在过错。诊所对多次住院发生多次心梗的冠心病人可随时发病的危险性认识不够,没有制定或者落实对其的抢救措施。如明知是“犯病了”确不知用扩张冠状动脉的药物,死者身上带有“速效救心丸”也没有应用,连吸氧的措施也没有落实,医生只想到“赶快送走”,其态度是积极的,而忽视了对危重病人抢救的基本知识。违反了对危重病人特别是心脏病突发不能随便搬动和转运的医疗原则,应首先积极抢救,待病情稳定后才可转院,并且应有专门医护人员护送,途中必要的治疗和护理不能中断,严密观察生命体征的改变。上述医方的过错与患者姜建业在几分钟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社区服务站和医护人员没有执业证书,无照行医,缺乏基本的救助措施亦是导致姜建业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XX医院社区服务站对姜建业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XX医院系社区服务站的开办单位,明知服务站未办理执业证书,却向其发放发票、印章允许其无照经营,后虽下文关闭服务站,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自流,其在管理上存在明显漏洞,对服务站对外造成的医疗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XX作为诊所的承包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关于姜建业的死亡责任划分上,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2008】临鉴字X号鉴定书的分析评定,本院认为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为此造成的医疗费683.6元、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45元(x.05×9年)、交通及住宿费可酌定1000元,共计x.55元,按此比例划分被告社区服务站的承包人王XX应承担x.91元。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可考虑x元。XX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董XX、姜XX、姜X医疗费等损失x.91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董XX、姜XX、姜X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91元,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河南XX医院对被告王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董XX、姜XX、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王XX、河南XX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王XX及河南XX医院承担5360元(x元原告垫付8860元,王XX垫付4500元,执行时折抵后一并清结)。

宣判后,王XX、董XX、姜XX、姜X、河南XX医院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

上诉人董XX、姜XX、姜X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55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姜建业在2007年11月1日上午9时多到所谓的河南XX医院社区服务站,因腰痛来看病,手拿着三、四天前做的血流变单子,不是急诊,身体好好的。但11时05分已诊断心源性猝死,时间很快,好好的人进去不到两个小时就死亡了。事发后上诉人向洛阳市卫生局提出控告、举报,洛阳市卫生局经调查做出洛卫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所谓的河南XX医院社区服务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袁书东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秦妮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系非法行医。二、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所谓的XX医院社区服务站本身就不存在,系非法设立的所谓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袁书东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秦妮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系非法行医。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会所司(2008)临鉴字X号鉴定书的分析评定,本院认为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是错误的。本代理人认为正诚法医鉴定所的两份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是:“XX医院社区服务站对姜建业的抢救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姜建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大前提,鉴定机构是在这个大前提下,依据正常的医患关系而做的鉴定。而本案侵权人是非法机构,系非法行医。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单位在从事诊疗护理等活动中因过错而侵害受害人(病员)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医疗行为是一个复杂的、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专业行为,所以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被告(医院方)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来确定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不存在医患关系,不存在医疗行为这个概念。所以说鉴定书是不客观的,与本案的非法行医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如果姜建业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发生此类事件,可以定为医疗损害赔偿,也可以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但是本案的侵权人是非机构,系非法行医,所以说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也不存在以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医院辩称:王XX管理经营的社区服务站是不存在的,是未取得合法证照的一个非法医疗机构,对一审的两份鉴定书否认其证明效力,因此,要求包括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社区服务站既然是一个非法机构、是一个本身就不存在的机构,那么其行为就是一种个人行为,而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来承担,不应由具有合法资格的医院来承担个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的要求与其陈述的理由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因为,答辩人已经早在2003年4月就已经下发文件,明确将原拟开办的社区服务站进行关门停业,要求未办理合法证照前不允许营业,否则其后果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此文件不仅表达了答辩人的态度,同时也证明时至本案发生前的服务站不是答辩人的分支机构,为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XX答辩称:服务站经医院派出,姜建业在送我医院过程中,我方采取积极态度进行配合、不存在过错。

XX医院上诉称:一、要求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本上诉人是王XX社区服务站的开办单位允许其无照经营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因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上诉人认为:当时2002年在社区开办医疗服务站是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精神和王XX主动要求去申办的,上诉人仅以医院的名义让王XX去向当地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申办,但并没有办理下来。在2003年4月份,上诉人就向当时包括王XX在内的四个社区服务站下发文件,通知他们:“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取得经营权时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应立即关门整顿”。这一客观事实证明了,在关门整顿文件下发之前,上诉人是要对申办的社区服务站负责,但在文件下发之后,社区服务站就已经不能对外经营了,其行为造成的责任也应由行为人来承担,从实际意义上讲,文件下发以后的社区服务站就不在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了,其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王XX负责的社区服务站在申请开办之初,上诉人仅出了名义去申请,但此申请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该服务站是不成立的。王XX管理的社区服务站其实际投资人是她本人而不是医院,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聘用也不是医院方招聘的,其医疗器械、药品供应及管理均是由其本人具体实施的,实际管理人、经营人、收益人均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也不应该为服务站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第二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是不公正的裁判。1、死者姜建业是71岁的老人,其死亡主要原因是其患有严重的陈旧性心脏病所致,尸检报告、司法鉴定、姜建业住院病历和抢救病历记录等客观事实均以证明。2、王XX的社区服务站对姜建业的诊疗服务是在其救治过程中有一定不规范行为过错,而这一过错行为不是导致姜建业必然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一事实也是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其精神抚慰金高达4万元,超过了经济物质方面的赔偿金额2.3万余元,这样的判决明显存在着不公平、不合理,是与法律原则相违背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本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董XX、姜XX、姜X答辩称:1、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错误的,我方请求判令8万元,因是非法行医造成的。2、河科大承担连带责任。

王XX答辩称:在本案中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医院派出的,院方同意而成立的。

王XX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或改判董XX、姜XX、姜X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由河南XX医院赔偿董XX、姜XX、姜X的各项损失或划清责任比例;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或改判。原告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属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判决精神抚慰金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责任程度、获利程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医疗行为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本身存在巨大的风险,因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责任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这与故意伤害明显不同,因此责任人主观上过错程度明显较轻,本案中姜建业本身就患有严重的冠心病,本次发病也是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功能衰竭而死(这些在尸检报告、医院抢救记录上都已证实),并不是服务站的医疗行为所导致,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也认为:姜建业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引起的心源性猝死所致。即是说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2008】临鉴字第X号在分析说明中这样描述:姜建业年龄大,71岁,多年患有心脏病,特别是不止一次发生心肌梗塞;发生心源性猝死有明确的病理损伤基础,此次死亡过程很短,从发病到死亡仅在数分钟内,即使在医疗条件好的医院,进行正确抢救其死亡率也相当高,尽管服务站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认为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20%,由此可见服务站的过错责任属轻微责任;况且服务站在为姜建业输液治疗时没收取一分钱费用,发病后连送他去医院的打车费也是服务站支付的。一审却无视这些事实,判决服务站承担高额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这项费用,判决数额也应该与责任人的过错大小、责任程度、获利程度相一致,一审判决责任人在物质方面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为x.91元,而精神抚慰金却高达x元,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既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也与法院的一贯办案风格相互矛盾,明显是偏袒原告。强烈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我是XX医院职工,医院在西工区X路开办社区服务站,指派我为负责人,服务站一直以XX医院的名义对外服务,挂的是医院的牌子,使用的是医院发票、公章,2002年11月28日是医院向车站卫生局写了开办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申请,这些都充分证实服务站是医院派出机构,如果是我自己开办的,为何医院写申请,而不是以我个人名义写申请,后来许可证一直没办下来,医院也没通知我关门回单位上班,也没收回公章和发票。医院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所谓(2003)X号文件《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打击非法行医有关规定的通知》,其真实性一审法庭开庭记录(第7页)是这样写的:法官问医院提供的证人“你是否见过该文件”证人答:“今年才见到。”又问:“该文件你们是否向张秦生和王XX送达过”答:“我不知道。”由此可见医院从来就没有给我下达过关门停业的文件。可一审判决书中却写到“医院虽然下文关闭服务站,并未采取措施……”明显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和医院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或合同,判决书中却说我是诊所承包人,毫无事实根据,另外医院还一直扣发着我的工资做为医院管理费,以上种种事实证明:医院对我的医疗行为是认可的,服务站是医院的派出机构,医院应对服务站对外形成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由我个人首先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2008】鉴字X号鉴定书也认定服务站与XX医院对姜建业的死亡共同承担20%的责任,XX医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无视这一鉴定事实,将责任全部划归我个人,由我个人首先负责赔偿而医院只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划分责任不清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关于683.6元的医疗费的判决没有依据。如果姜建业到达XX医院时已经死亡,这医疗费又从何而来呢如果有这笔费用,说明姜建业是在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费用与服务站无关,不应由我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以体现法律公正。

XX医院答辩称:答辩人接到法院送达上诉人王XX的民事上诉状后,认真地阅读,对其在上诉状提出划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中称“其服务站是医院派出机构,医院应承担其对外形成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王XX的主张是为了推卸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把责任转嫁到医院的恶意行为,对此,答辩人是不能接受的。一、答辩人虽然以医院名义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开办社区服务所,而当时申请办理的包括王XX负责的社区服务站共有四家,王XX的社区服务站手续并没有办理下来,从法律层面上讲,该服务站是没有成立的,因此,就不能认定该服务站是答辩人的派出机构。二、答辩人在拟开办社区服务站写出申请后,在没有被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14日就针对四家拟开办社区服务站的人员下发了洛市四院行(2003)X号文件《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打击非法行医有关规定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要求各社区服务站在未办理到合法证照时,不能对外进行经营,否则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当年4月份此文件的内容精神由医院领导(石莉书记)带领医院工作人员亲自到各个拟开办的社区服务站传达到位。这一事实证明了答辩人对拟开办的社区服务站采取了关门整顿,不允许对外经营服务的措施。而上诉人王XX称其没有接到该文件,对此答辩人认为:这是王XX在有意推卸责任。王XX是一位多年在医院工作人员,又是一位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开办社区服务站需要办理合法证照才能对外经营主观上是明知的,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国家、法律对社会营业经营机构必须申办合法证照的规定,无论是在广播电视还是报纸及普法教育中都是公开的,人人皆知。“打击非法行医”文件下达之后,除王XX外的其他几处社区服务站相继关门,而王XX无视文件规定,依然我行我素,在未取得合法证照情况下对外经营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关于王XX使用的公章、发票及工资问题。王XX在上诉状中称“她所使用的公章和发票是医院的”,对此应该说明:王XX所使用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对社会使用的有效力的公章,发票也不是税局核发或是行政核发的有效发票,是不能对外进行结算的,仅限与医院内部流转,而且在院方通知王XX社区服务站关门整顿后,其拒不将公章和发票交回医院,虽然医院未能强行收回,但并不意味着医院就要为王XX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其工资未发是因为王XX本人不到医院上班,这一事实正好证明了社区服务站不属于医院的派出机构,否则,又为什么不给其发工资呢若是医院派出机构,王XX是为医院工作,难道在长达5年多时间里不去要工资她能愿意吗事实证明了王XX是个人行为,院方不能为其的个人行为后果负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为王XX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社区服务站根本不是答辩人的派出机构。请二审法院明鉴。

董XX、姜XX、姜X答辩称:1、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正确,应判令8万元;2、本案系非法行医造成的,故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应以鉴定书为依据划分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和二审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本案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董XX、姜XX、姜X的上诉请求。2007年11月1日上午,姜建业因身体不适到XX医院社区服务站就诊,但在抢救过程中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建业尸体检验后鉴定结论为:姜建业符合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建业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XX医院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过错与姜建业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医疗行为参与度20%,本院认为,姜建业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一定关系,但XX医院社区服务站对病人的病情危险性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到位。另外,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的鉴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认定过错医疗行为参与度为20%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董XX、姜XX、姜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王XX系XX医院职工,其经营的XX医院社区服务站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展诊疗活动,其服务站员工也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对病人姜建业的抢救措施不到位,因此对病人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病人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X号鉴定书的评定,判令王XX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王X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XX医院的上诉请求。2003年3月15日,王XX经XX医院(原第四人民医院)同意,在纱厂北路设立社区服务站,但未得到卫生局批准,在此期间,王XX向第四人民医院领取发票和门诊收费公章。XX医院在诉讼中称向王XX下发传达了洛市四院行(2003)X号文件,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此事实,可见医院在管理中存在疏漏,因此应当对服务站造成的医疗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所以,XX医院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诉讼费用4635元,由上诉人董XX、姜XX、姜X承担3250元,王XX承担685元,河南XX医院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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