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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某诉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被告间发生经济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元,借款人尚某某,2007年12月X号,还款日期2008年5月1日如数归还,超期一天加3%的利率。2008年4月被告尚某某见到原告还款600元,原告李某某拒收。被告辩解第一次还款500元,原告认为是分红利款而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交付原告600元,而原告拒收,对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而余款400元被告迟迟不依约履行,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第一次还借款500元,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元,其中400元按每天3%的利率从2008年5月2日计付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交付原告600元,而原告拒收,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借钱是在我家里借的,给被上诉人钱时,被上诉人给我打的有借条。而被告还钱是在半路上,并且已经超期还款,其还款的条件是欠我1000元钱,只还我600元,其它不再说了,并要求我把欠条交给被上诉人撕掉。我当时又没有见到钱,我说我有事在半路,借条没带,而被上诉人转身就走,喊着连头都不回,事后我去被上诉人家数次,又多次打电话被上诉人都不见面,我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这怎能说我拒收呢2、被上诉人欠我钱,其应当还钱,一审判决我承担10元的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1、2007年12月31日,我从上诉人处拿的1000元,实际是上诉人与我们合伙共同投资入股从事酒业网络销售,前五个星期每星期分红100元,上诉人共计分红500元,由上诉人打的收据为凭。2008年3月26日酒业经营出现了风险,我与上诉人商量说:“你已经分红500元了,我再给你600元,共计1100元,多给你100元,也不叫你担风险,把借条抽走到底。”被上诉人当时就不同意,临走时问我:“你带钱了吗”我说:“没带钱,我给你借去。”我以为上诉人同意了,就去借了600元,于2008年4月1日去上诉人家还款,走到半路上,碰到了上诉人,我说,“我把600元钱给你带来了,回去把借条抽出来。”上诉人不同意,我们两个不欢而散。因此,延期还款是上诉人拒收造成的,原审判决这600元不计利息是正确的。2、本案上诉人的1000元实际就是入股分红,分红也就应当承担风险,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分红,因此,借据就失去了作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x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尚某某给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元,借款人尚某某,2007年12月X号,还款日期2008年5月1日如数归还,超期一天加3%的利率。”2008年4月尚某某要求还款600元,并要求把其给李某某所打的借条抽走销毁,李某某不同意未接收该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上诉状、答辩状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尚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1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辩称该借条实际是上诉人入股款的理由,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借条明确注明是借款,未注明是入股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份要求还款600元,但其还款的条件是把其给上诉人所打的1000元的借条抽走销毁,上诉人不同意,因此,双方就还款600元之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该600元拒收,故被上诉人应当承当该借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2008年5月2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超期还款约定的利率为日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5月2日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5月2日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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