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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翟某某及平顶山神马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神马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马某业公司)与彭某、翟某某及平顶山神马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马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彭某、翟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神马某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某、翟某某作为原平顶山锦纶帘子布厂的(以下称帘子布厂)占地工,于1980年就到该厂动力车间锅炉工段工作,两人虽未办理招工手续,在锅炉工段工作期间,也没有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当时的帘子布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4年,由于人事改革,两人被通知回家等待再分配。此后,帘子布厂也没有重新为两人另行分配工作。后原帘子布厂几经变更,1997年又成立了神马某业公司。现原告彭某、翟某某已到了退休年龄,但其二人的安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翟某某系帘子布厂的占地工,自1980年至1994年在帘子布厂工作,工作期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因人事改革,回家待分配。原帘子布厂多次变更,神马某业公司虽系1997年成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是由原帘子布厂演变而来。因此,神马某业公司应当为原告彭某、翟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另行分配工作,符合国家法定退休、退职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彭某、翟某某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但二原告离厂时间较长,其工资发放及退休、退职手续的办理,需待恢复劳动关系后才能确定,故,应先恢复劳动关系。被告神马某料公司不是二原告2004年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诉人,同时原告彭某、翟某某也不可能同时有两个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彭某、翟某某要求被告神马某料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彭某、翟某某恢复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彭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神马某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彭某、翟某某是占地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彭某、翟某某是神马某料公司招用的临时工,从事临时性的杂活,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某、翟某某的诉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不告不理的原则。

彭某答辩称,我1981年被录用为占地工人,一直在该厂软化站动力车间工作,工龄14年。1995年,动力车间变制为帘子布第三分厂,当时由于该厂科技革新,该厂通知我在家等待分配,至今未予安排。现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享受退休待遇。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翟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神马某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彭某、翟某某从没有与我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他们曾在帘子布厂动力车间工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彭某、翟某某与上诉人神马某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9月2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被上诉人彭某、翟某某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而且,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前,对这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应当给予妥善处理;其次,如果置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不顾,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此次立案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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