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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以下简称鲁山林场)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鲁山林场于2009年1月4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龟山水库淹没区鲁山境内以西至焦枝线沙河铁路桥以东的沙河沿岸,由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30日给原告颁发有林权证书。原告诉被告侵权占用的沙荒地在鲁山县人民政府1990年7月30日给原告颁发的鲁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国营鲁山林场第一营林区”范围内,历年由原告植树管理,由于原告人少地广,虽经长年栽植杨、槐,绿化林区、防风固沙,但仍有不少地方绿化不到位、管理疏漏,且与沿岸部分村组有边界沙荒地使用权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1年2月在给争议林地附近的小郭庄村民支付部分费用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位于鲁山县沙河北岸311国道东的十四、五亩的沙荒地占用种植香菇,同时在荒地内建房、打井,进行了部分投资,后将其中沙荒地约7亩左右(一半)以x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另一半约7亩左右一直由被告自行占用至今。自2001年春起,被告对所占沙荒地进行了绿化,所植树木现已成林。2007年4月,原告就被告所占用的沙荒地与案外人常文亚签订了“租地协议”,但因被告占用不腾,常文亚提起诉讼,该案最终以常文亚主体不适格而撤诉。此后,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沙荒地无果后,于2008年9月16日在鲁山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参与下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通知之日三个月内搬迁,但被告至今未予搬迁。

原审认为,本案中涉诉的沙河流域沙荒地属国有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且在1990年7月30日之前,历届县级人民政府均有文件对其进行确权管理,1990年7月3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又明确了该沙荒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及管理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对所争议的沙荒林地拥有管理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准许于2001年春对该片沙荒地进行种植使用,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占地时间较长,进行了一定投资,现已和原告形成了菇、林和谐相处、互惠互利局面的理由,不能抗辩原告要求其腾地还原的主张,因为侵权时间长短不是对抗侵权是否构成的有效条件。首先,被告占地之始,原告的第一营林区(即工区)就在正常工作,但被告未与其就林场的该沙荒地占用进行协商,更未签订书面使用协议,其次,被告既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亦不是该沙荒地周边村组居民,既无内部承包使用的有效合同,亦无和原告存在边界权属争议纠纷的理由,被告占用该沙荒地纯属无凭无据。第三,被告辩称自己占用该沙荒地曾经原告林场工区工作人员同意并无偿拨付树苗要求自己种植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一份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拒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第四,被告辩称自己占地之始,曾向该沙荒地周边小郭庄村民支付了一定费用和物质报酬而经其同意的理由同样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因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小郭庄村民对该片沙荒地拥有管理使用权的证据及小郭庄村民同意被告占用的证据,即使有小郭庄村民同意自己占用的证据,该证据亦属无权处分的无效证据而不能同原告的主张相对抗。但被告在经营期间在该片河荒地上进行了树木栽种和管理,同时利用林间空地进行了香菇种植和受益,系权利义务相间经营,如果被告将林地交还原告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足够补偿,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自己自行占用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位于鲁山县城南沙河北岸311国道东的林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将该林地内属于自己的财产搬迁腾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在沙河滩上先栽树,后种植香菇。被上诉人认为河滩土地使用权是他们的上诉人不多争执,但该土地的专有用途是植树,上诉人准备种植香菇时,依照被上诉人的安排,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杨某苗,雇人栽种,精心护理,该杨某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双方无任何争议。被上诉人诉我侵权,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林木使用权还是土地植树权,原审没有查清。

鲁山林场答辩称,上诉人使用本案争议的林地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该林地属于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无异议。上诉人占用该林地,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未支付租金,无偿占用达8年之久,还将部分林地出售给他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沙河流域沙荒地属国有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1990年7月3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明确了该沙荒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及管理人为被上诉人鲁山林场,因此被上诉人鲁山林场对所争议的沙荒林地拥有管理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认为河滩土地使用权是他们的上诉人不多争执”。上诉人杨某某对该林地既无法定使用权利,又没有与被上诉人鲁山林场签订使用林地的合同,已经对被上诉人鲁山林场构成侵权。上诉人杨某某称该土地的专有用途是植树,其准备种植香菇时,依照被上诉人的安排,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杨某苗,雇人栽种,精心护理,该杨某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双方无任何争议。被上诉人诉我侵权,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林木使用权还是土地植树权,原审没有查清。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使用该林地得到被上诉人鲁山林场的认可。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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