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段某甲,男,成年。
被告段某乙,男,成年。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在我社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庄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2375‰,期限为十二个月。段某甲、段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6年7月26日杨某某为孟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孟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26日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在孟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庄信用社愿借给杨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7年7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2375‰。段某甲、段某乙愿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一年内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孟庄信用社如约给杨某某发放了借款,杨某某当即给孟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却未依约履行合同,段某甲、段某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24日孟庄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另查,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415.77元。
本院认为:孟庄信用社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孟庄信用社如约将借款发放给杨某某,而杨某某却未依约履行合同,段某甲、段某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段某甲、段某乙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孟庄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元,利息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七分(息至2009年3月31日)及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段某甲、段某乙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凤安
审判员任新亮
人民陪审员徐全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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