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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甲、尹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甲、尹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候宏超,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14时50分,屈现功(叶县X乡X村民)驾驶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运营,属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D-x号大型客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露峰办事处西角楼村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红伟(鲁山县X镇X村民)所驾驶的豫D-x号轿车和李令奇(鲁山县X镇X村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张红伟当场死亡,多人受伤。豫D-x号轿车乘车人张鑫(原告张某甲、尹某某之女,原告吴某某之妻)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642.49元。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屈现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死者张鑫死亡时已怀孕六个月;原告张某甲、尹某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经鉴定尹某某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豫D-x号客车系被告朱某某出资购买,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朱某某参与的事故处理,并经事故处理部门所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屈现功是被告朱某某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驾驶被告朱某某的豫D-x号大型客车,与豫D-x号轿车和李令奇的两轮电动车肇事,致原告吴某某之妻,原告张某甲、尹某某之女张鑫受伤,并在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时,张鑫死亡时已怀孕六个月,胎儿亦随之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被告朱某某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张鑫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豫D-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相关费用,应当对张鑫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主张豫D-x号客车系姚国印所有,因姚国印未到庭接受质证,仅凭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尹某某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其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二十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即原告张某甲现已满六十六周岁,计算十四年,被抚养人尹某某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张某甲、尹某某有3个抚养人,张鑫只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l/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费用,是交通事故带来的后果,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则上不能超过三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中的餐饮费、邮电通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张某甲、尹某某医疗费1642.49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49元。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朱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中关于交通事故案外第三人的鉴定费用不应给予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和我市仍至我省的司法实践,应予变更减少。

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甲、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答辩称:鉴定费600元是本案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它是本案的赔偿金额确定的重要依据,因此应予以确定。一审依据的规定是赔偿范围在5-10万元之间,一审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诉讼请求范围。吴某某是现役军人,且刚新婚,其妻子已有六个月身孕,因此,被上诉人三人索要十万也不为过,而上诉方以其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减少不能成为其上诉的理由。请求二审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仅对本案的鉴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上诉。本案死者之母尹某某经过鉴定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该鉴定有利于确定上诉人朱某某对死者的被抚养人尹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是正确的。死者张鑫是现役军人吴某某之妻,死亡时已有六个月身孕,胎儿也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张鑫及胎儿的死亡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某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9421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吴某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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