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女,56岁,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乔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X乡X组。

上诉人乔X因与被上诉人马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袁庄村X组长袁龙与袁玉龙及被告等人到本组机动地上规划、丈量宅基地。该机动地当时由原告家耕种,原告出面拦阻,与被告发生冲突,试图夺取被告手中作业用的镢头。在夺过程中,原告跌倒坐在地。后原告以某某、腹某等主诉到彭婆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无需鉴别”。诊断证明又记载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68.2元,期间原告又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220元。2007年10月9日,伊川县公安局以“马XX用镢头将乔X推到在地”为事实,对被告马XX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某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用单据、证人袁龙和袁玉龙的证言,伊川县公安局对马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某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用镢头将其打昏迷,致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在场证人的证言,原告只是在与被告夺镢头过程中,镢头捅到其腹某致其跌坐在地。因此其诉称被打昏迷、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显系夸大损伤。被告致原告跌坐在地,原告如认为身体遭受损害,到医院进行诊疗并无不当,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夸大损伤,住院治疗,且对己“诊断明确,无需鉴别”的损伤再到其他医院检查,超出了正常诊疗的界限,此部分损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1212元,但要求赔偿的所有项目相加只有993元,其要求1212元是误算。其要求赔偿的993元损失中,有超出正常诊断治疗,夸大损失造成的部分,不应全部支持,被告赔偿其300元诊断治疗费用即可。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X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宣判后,乔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从新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4日,袁庄村X组长袁龙与袁玉龙及被上诉人非法在我承包耕种的责任田上新房宅基地,被我发现后,进行阻止,被上诉人用手中的镢头将我打倒在地,造成我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部在倒地时撞伤,随后被送往伊川县彭婆卫生院诊疗,详情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688元,因我家中无人看管,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我报案后伊川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予以某罚,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我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予以某决,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我的实际支出993元,判令被上诉人只支付300元,显失公平,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我是生产队长让我去量宅基,上诉人骂我不让我量,她也没有说是她的自留地,上诉人称我将她用镢头打晕,如果用镢头的话不可能是软组织损伤,我不承认我打她。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4日,马XX因丈量宅基地与乔X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夺镢头过程中,镢头捅到乔X腹某时其跌坐在地。在原审诉讼中,乔X诉称被马XX打晕在地。本院根据原审卷宗查证后认为,乔X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住院3天的治疗费468.2元,应属正常诊断治疗费用,应予以某定,但其交通费票据和其他超出正常诊疗范围的相关费用,因不符合证据法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治疗费用有误,应予以某正,对于乔X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X4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乔X承担25元,被上诉人马XX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