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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董因与被上诉人智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XX丈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偃师市X镇X路X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上诉人田XX、董XX因与被上诉人智XX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X及上诉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田XX、董XX系夫妻关系,开办有一猪场。智XX与田XX、董XX之间有购销猪饲料业务来往。2007年5月20日、2007年6月1日,智XX分两次给田XX、董XX猪场送颗粒料各一袋,田XX、董XX分别给智XX出具有欠条1张,载明:“欠条,科(颗)粒料两代(袋)共275元,振海,07年5、20”;“今欠料款贰佰柒拾伍(275.00元),田XX,2007、6、1日”。合计550元。后智XX向田XX、董XX讨要此款时,田XX、董XX以此款已于2007年7月9日结清为由,拒绝付款。智XX因此起诉来院。庭审中,田XX对署名“田XX”的欠条表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后向法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字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田XX、董XX购买智XX猪饲料,有田XX、董XX分别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合计550元,事实清楚,田XX、董XX应予偿还。田XX、董XX辩称该两笔料款已经结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XX、董XX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智XX饲料款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田XX、董XX不服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智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无视田XX、董XX早已付清智XX诉求的550元货款这一客观的事实和田XX、董XX提供的有力证据,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田XX、董XX是不能接受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田XX、董XX所欠智XX的550元货款早已付清,智XX所持有的早应撕毁的两张计550元欠条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一、田XX、董XX付款过程和细节具体清楚,550元货款已付是千真万确的事实。田XX、董XX在原审答辩和庭审中详细地陈述了付款的详细经过。2007年7月9日上午,智XX身着有灰、沙痕迹的衣服,来到田XX、董XX的养猪厂,以家里正盖房急需用钱为由,提出结算2007年的5月20日和6月1日货款。田XX、董XX付款后,因智XX未零钱,少找给田XX、董XX5元钱,当时确定在7月9日的货款条子上扣减5元。田XX、董XX提出收回条子,智XX说:“来的急,条子忘带了,振海哥,你放心,钱已付了,我回去把这两张条子撕了就行了。”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智XX竟拿着已经付过款的,早应撕掉的欠条诉至法院。这种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7月9日货款单上的“137-5”,是当时付款过程中细小的然而是有力的付款事实证明。智XX在原审庭审中,不承认那天穿着有灰、沙痕迹的衣服,甚至连其家中盖房子的事实也予否认(据了解,智XX那时家里正在盖房),这说明智XX心虚理亏,企图回避田XX、董XX已付款的事实真相。这些点点滴滴的付款过程的细节反映和证明了田XX、董XX已付款的客观事实。同时,那天付款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智XX在欠条上弄虚作假是有事实表现和思想基础的。1、对智XX提供的2007年6月1日的欠条,田XX、董XX在原审时提出异议,这张条子从书写到签名都不是田XX、董XX所写。虽然田XX、董XX在原审时没有申请字迹鉴定,但这并不能排除智XX有弄虚作假行为。2、田XX、董XX在原审时提供的2007年7月9日的货款凭证上的第二袋饲料(第二行)文字和数目及条子下方“8.X号、269元”是在田XX、董XX签名后智XX私自填写上去的。因为这些字的颜色、笔迹与第一行的字是明显不同的。另外,智XX在照着第一行抄写时,竟然也写上“137-5”,后觉得不当,又把“5”字拉掉了。尽管田XX、董XX已按269元付了款,但这些弄虚作假的事实是抹不掉的。3、田XX、董XX在原审时提供的2007年8月22日的欠条,虽然田XX、董XX早已付过款,但这张条子同样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原审时,在事实面前,智XX已承认这张欠条是自己所写,但不承认条子的“振海”签名是自己所写。有比较才有鉴别。把2007年7月9日的条子上的“振海”二字与2007年8月22日的条子上的“振海”二字相比,就不难看出,两者差别明显。2007年8月22日条子上的“振海”二字不是董XX所写。综上所述:田XX、董XX早已将550元货款付给了智XX,这是无须置疑的客观事实。智XX所持的计550元的两张欠条从田XX、董XX付款之日起已失去效力。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判决让田XX、董XX付给智x元货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这样会造成田XX、董XX重复付款,这是不公正的。请求贵院为田XX、董XX作主,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判决,维护田XX、董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智XX答辩称:原审判根据智XX提供的有力证据,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田XX、董XX所欠的550元货款理应偿还。一、田XX、董XX所述过程前后矛盾,纯系编造,智XX有田XX、董XX所书的550元欠条资证。智XX在原审中,已详细地陈述了田XX、董XX欠款不付的经过,2008年春节前,去田XX、董XX家中取钱时,田XX、董XX查看欠条后,以在7月份卖过猪为由,不予付款,经协商将7月、8月的欠条付清,余欠的2007年5月20日、6月1日欠款等找到以前出具的收据,再行结算,后经多次讨要,拒不归还。2007年7月9日中午是送饲料1代,欠条上的5元,是给田XX、董XX捎的喷头(6元,因当时关系好按5元)付10元,而智XX没零钱,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在7月9日的欠条中标明减5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张2007年2月11日由智XX出具的收款证明(70元),为智XX提供了有力的证明,智XX在结帐时,如带欠条,撕欠条,如没带欠条,即为上诉人出具收款证明。试想,连70元都要求出具收款证明的上诉人,在付550元时,却没任何证明,这可能吗可信吗2007年7月9日的欠条,彻底证明了上诉人未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已将5月20日和6月1日的货款以及7月9日的欠款一并付清,共计:685元(三条实为682元)那么,7月9日的欠条又从何而来而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又说付了550元,如此的矛盾,说明了上诉人根本未付550元货款,而是自编谎言,难园其说。按上诉人所说,智XX急需用钱,上诉人在付款时,智XX没带欠条情况下,为何不将7月9日的货款137元扣除,余款423元出具证明(因70元出具证明),待欠条以后带来一并结清,反而又出具了7月9日的欠条。综上所述,足以证明550元货款未付。二、对上诉人在(二、1)中提到的2007年6月1日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白无误的说明欠550元是事实,而原欠条在我手中,因此,智XX无任何理由去伪造欠条。上诉人在(二、1、2中)(8月16日,269元),2007年8月22日的欠条,因上诉人已确认,并已付清,故不予答辩。对上诉人多次提到智XX盖房一事,纯系上诉人信口胡说,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答辩。三、由于上诉人的二证人均称7月9日付款时在场,而上诉人亦称在7月9日将款付款付清(685元)那么,7月9日的欠条,足以证明二证人与上诉人串通,作伪证的事实。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追究二证人张俊杰、齐应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付款是事实,智XX持有的550元欠条,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依法追究二证人的法律责任,保护智XX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5月20日由上诉人董XX向被上诉人智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科粒料两代共275元振海07年520.”,2007年6月1日上诉人田XX向被上诉人智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料款,贰佰柒拾伍(275.00元)”,上述两份证据合计金额550元。上诉人董XX、田XX在诉讼中提出550元货款已支付,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并且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XX、田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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